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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78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陈家坪朝田村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操某某,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键,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下称发动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烈士墓。

法定代表人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工程机械公司与发动机公司相互诉对方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世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勇、钱洁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0年8月22日和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云辉、操某某,发动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下放山东省管理的企业分立重组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下放重庆市管理的企业重组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4年9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发动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刘洪波,工程机械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黄键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机械公司诉称,199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合同经销服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经销服务代理商,只销售被告的产品和被告指定厂家生产的配件,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产品报价本,并给予原告一定价格折扣优惠,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还对售后服务及管理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销售服务代理资格证某。原告严格履行代理合同,积极宣传,推广被告产品并对外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供货合同。1999年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投资数十万元建立康明斯发动机维修中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交易习惯,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即对原来的款到发货约定进行了修改)。2000年7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发货时,被告忽然以非法理由拒绝供货,并于2000年7月11日单方解除经销服务代理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严正交涉,要求发货,被告不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切实履行了代理合同,并对外签订了大量的销售和维修合同。而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以非法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不但违反了《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而且致使原告对自己所签合同的客户造成违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达20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继续履行经销服务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经销服务手册、授权证某、往来函、对帐单、损失清单、维修中心执照、工行的证某、发货单等证某,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发动机公司辩称,1999年6月,本案原告工程机械公司急于想成为答辩人的经销服务代理人,同时答辩人也考虑到原告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答辩人的主要股东一一(美国)康明斯发动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与注册商标作为域名进行注册((略).com.cn)。为避免因撤销这一域名而引起旷日持久的诉讼。康明斯发动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承诺注销这一域名的前提下接受原告担任其合资公司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即答辩人的经销服务代理人。在原告口头承诺注销域名的前提下,1999年6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经销服务代理合同》。合同规定:原告担任答辩人经销服务代理商,销售答辩人的产品及指定厂家生产的配件,答辩人给予原告以价格折扣。合同同时明确规定货款承付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严格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原告却从一开始即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约定进行付款,同时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取消康明斯域名一事采取欺骗手段。并且以欺骗手段骗提答辩人(略)—XD柴油发电机组一台、配件29万余元、机油7吨。由于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合同的规定,实施欺诈行为,使双方形成经销服务代理关系的基础被其破坏殆尽。故答辩人于2000年7月11日通知其解除经销服务代理合同,但对其按合同规定“先款后货”的原则购货表示十分欢迎。因此,破坏双方经销服务代理关系基础的是原告,答辩人解除与其订立的经销服务代理合同有充分的法律根据与事实根据,答辩人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发生,因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当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发动机公司反诉要求,1、立即支付货款(略).55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略).88元(截止2000年8月底);2、承担律师费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发动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发货通知、进帐单、增值税发票、用户自提单、往来帐、往来函、三份证某证某、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和(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理审批表等证某,以支持其反诉请求。

工程机械公司对发动机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通过实践行为已将“款到发货”的约定变更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发动机公司反诉的货款是2000年7月的货款,未到付款期限。对方单方解约后我方才未付款。我公司所欠货款为(略).28元,而不是(略).55元。由于未到付款期限根本不存在资金利息问题。要求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庭审中,发动机公司对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机械公司对发动机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通知、三份证某证某、代理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表态,对其余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某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程机械公司不予表态的合同、发货通知、代理审批表,因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某反驳该证某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发动机公司提交的合同、发货通知、代理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程机械公司不予表态的三份证某证某,因该证某未依法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发动机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某及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6月30日,工程机械公司与发动机公司签订经销服务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机械公司只销售发动机公司的产品,不得销售与发动机公司有竞争性的产品,只销售发动机公司指定厂家生产的配件。款到发货。发动机公司向工程机械公司提供销售、服务、技术资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在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期间,先后又签订了四份产品订货合同和一份配件订货合同,除配件订货合同未载明付款期限外,四份产品订货合同均载明付款提货。

2000年7月10日,工程机械公司财务部门向发动机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一份对帐确认书,主要载明,2000年7月1日至10日,工程机械公司向发动机公司购货总金额为(略).37元;以上金额请发动机公司予以确认,工程机械公司按双方长期约定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工程机械公司到月底将货款结清。发动机公司财务部门收到该对帐确认书后注明:发货截止时间为2000年7月10日,开票截止时间为2000年7月13日,发动机公司帐面余款为(略).21元。该对帐确认书均由双方财务部门加盖了印章。

2000年7月11日,发动机公司向工程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主要称,鉴于你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一些做法与CCEC的要求不相符合,经多次劝说无效,为此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

同日,工程机械公司致函发动机公司称,贵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今日不再对我司供货,已造成对我司用户违约,我司损失已达数十万元。希贵公司切实履行有关约定,恢复对我司供货。

2000年7月14日,工程机械公司致函发动机公司称,今天接到贵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我公司对贵公司以不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作法不能接受。由于贵公司停止供货多日,我公司损失已达百万元。请你公司收回解除合同的通知,恢复对我公司的供货。

同日,发动机公司向工程机械公司致函称,代理合同明确规定“先款后货”,贵公司目前提货后未付款额已高达(略).37元,这与合同规定相背。如果贵公司能够付清所欠货款,再按“先款后货”的原则购货,我公司十分欢迎。

诉讼中,工程机械公司提交损失构成表载明,1、投资建立维修中心,(略).82元;2、预计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利润损失,(略).74元;3、违约损失,(略).32元;4、双倍返还订金,(略).17元。损失总额:(略).05元。同时,工程机械公司放弃了责令被告继续履行经销服务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工程机械公司认为只欠货款为(略).28元的辩称,发动机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发动机公司的CCEC经销服务手册规定,作为代理所必须的条件为:“a、承诺只经营CCEC的产品,不经营CCEC竞争者的产品。b、具备销售、维修和广告宣传能力。c、具备硬件:维修场地、零件库房(货架)、服务专用车辆、通信设备。d、正规注册公司,为独立法人。e、足够的财务支撑。f、CCEC认为可行的合作伙伴”。

还查明,双方合同没有对发生纠纷的律师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判断诉辩双方谁违约是认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归属的关键,而合同效力的认定,则是认定诉辩双方谁违约的前提。

关于合同的效力,诉辩双方对其为有效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严格约束力,即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不论代理合同还是其后的订货合同,合同双方均明确约定,“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但工程机械公司认为,“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在履行中已经变更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发动机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本院也认为,工程机械公司关于“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在履行中已经变更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的主张,证某不足。理由是,第一,对帐确认书的主要功能是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财务确认,法律虽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在对帐确认书进行其他约定,但此种约定必须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第二,工程机械公司财务部门向发动机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对帐确认书载明,工程机械公司按双方长期约定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因为此种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方式不符,故应视为工程机械公司向发动机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但对此要约,发动机公司财务部门仅对工程机械公司财务部门要求确认的金额签署了意见,而对其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作出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作为的承诺。第三,双方合同签订后,工程机械公司虽有先提货后付款的行为,但对此可能有多种解释,如工程机械公司已经违反了“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发动机公司放弃了立即追究工程机械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双方已经变更了“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为“货到付款”;双方已经变更了“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等等,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在其他情形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工程机械公司先提货后付款的行为,不能必然得出双方已经变更了“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的结论。故本院认定,工程机械公司关于“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在履行中已经变更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的主张,证某不足。

由于工程机械公司不能用充分的证某证某,“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约定在履行中已经变更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原约定的“款到发货”或“付款提货”的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工程机械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相反,由于工程机械公司违约,发动机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工程机械公司2000年7月14日收到发动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后虽然提出了异议,且在本案起诉时也提出了责令被告继续履行经销服务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但随后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已无争议。又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的解除行为就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已于2000年7月14日被发动机公司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后,工程机械公司应将所欠货款及时给付发动机公司,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发动机公司再要求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不是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合同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费应如何负担也无明确规定。故本院认为,发动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略).2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为本金,从2000年7月15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止,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康明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6033元,合计(略)元(已由工程机械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419元,合计(略)元(已由发动机公司预交),本案诉讼费共计(略)元,均由工程机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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