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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欧阳细姣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原告欧阳细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十一社区X路X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欧阳细姣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6月份原告在番禺打工与人合租房屋时认识被告,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已有4个月的身孕,原告考虑怕影响两人之间的感情想做引产手术,被告不同意引产,原告只好辞工跟被告回乡,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孙某。原、被告半年后又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虽然偶有吵闹,但两人感情尚好。直到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欧阳番冬后,被告就开始打牌不做事,特别是从2002年开始经常向原告要钱打牌,原告不给就遭到被告毒打。2003年6月,被告在原告不给钱情况下还用刀子威胁原告,并把家用的电视柜、茶几、煤气灶等日常用品低价卖给邻居阿兰。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离开被告,并不再与被告联系和来往,期间,原告借钱7.5万元在隆回县怡然花园购买了一套97.10平方米的住宅。原、被告从1992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婚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夫妻感情,且互相断绝往来至今已分居5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购买的套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孙某、欧阳冬番的身份、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家庭状况的事实。

2、原告的陈述1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及双方感情状况的事实。

3、孙某兵、孙某庆、罗青连、池晓梅的证人证言各1件,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及双方感情状况的事实。

4、阳美艳、卢威荣的证人证言各1件,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为购房向2人分别借款2.5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

5、原告的借条2件,以证明原告为购房分别向阳美艳、卢威荣借款2.5万元和5万元的事实。

6、隆回县房地产管理局隆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1件,以证明原告已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

7、湖南省邵阳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1件,以证明原告购房时支付x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6月,原告在广东番禺打工与别人合租房屋时和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与被告同居时,原告已怀有4个月的身孕,原告为考虑到影响与被告的关系,曾决定引产,但被告没有同意,于是原告辞工与被告回乡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孙某。半年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期间两人感情还好,1998年11月5日原告生下男孩欧阳冬番,之后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02年开始,被告没有做事,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双方为此经常吵闹不休,被告多次曾动手打过原告,2003年6月的一天,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没有答应,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双方的电视柜、茶几、煤气灶、抽油烟机等生活用品未经原告同意低价卖给了他人,之后原告离开被告,不愿与被告见面,双方断绝来往,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所生的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2005年7月原告在隆回县X镇怡然花园御庭苑带办房产证花费7.7万元购买了B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97.1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同时原告为购买房屋分别向阳美艳借款2.5万元,向广东人卢威荣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是一种违法行为。双方系199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国务院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且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过错在被告,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时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两个小孩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无具体下落,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再予追索。原告购买的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归原告所有,购房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阳细姣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所生小孩孙某(女孩,16岁)、欧阳冬番(男孩,10岁)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长大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2005年7月购买的坐落于隆回县X镇怡然花园御庭苑B栋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为购房所借阳美艳2.5万元和卢威荣5万元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细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学军

审判员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刘喜军

二OO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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