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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任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某判。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中旬,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5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2,3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57,700元,并言明两年内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7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中旬,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8年5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2,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借胡某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元正”、“另:从2008年5月起每月归还胡某人民币贰仟元正,2年内全部付清。如2年内不付清,余款以加倍结算,如两年内本人青浦某房屋拆迁后全部付清”。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0年8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5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50元,减半收取621.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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