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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孙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第儒,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后因一起打工开始谈恋爱。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平。1999年原、被告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原告天性老实,为这个家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打工的每月工资都交给被告保管,算起来应有10万元存款,但被告却性格外向,与外人接触过于大方,并与外面的男子有暧昧电话及短信联系,原告提出意见时,被告就与原告吵架。原、被告200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的夫妻矛盾无法调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刘某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刘某龙、刘某翔、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及2007年3月起开始分居;3、王康、黄琼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7年因被告与别的男人发短信,原、被告吵架后自此分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证1无异议;原证2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及分居情况不属实;原证3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笔迹相同,内容大致相同。本院审查认为,原证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证2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证3被告对真实性提出质疑,而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原证3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向来不错,原、被告没有分居。被告因工作关系与男顾客有电话联系或短信联络,这是正常现象,原告不应无端猜测,自惹烦恼。原告提出有10万元存款,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本人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双方没有分居以及被告与男顾客电话联系纯属工作关系;2、被告代理人对刘某梅、刘某平、欧阳格、阳玉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好,原、被告没有分居;3、被告代理人对刘某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学开车借债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证1是被告本人的陈述,证明事实有利于其本人,不予认可;被证2证人刘某梅、欧阳格、阳玉莲均是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词效力低,证人刘某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词不能认可;被证3被告借钱应有书面证据证明,对被告借债5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证1是被告本人的陈述,对其所陈述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证2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词又对被告有利,其证词效力较低,其证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被证4证人是被告的叔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单一,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相识。1995年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6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练)平,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好。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被告因工作关系与男客户有电话联系,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由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彼此相互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初的感情是好的,虽然原、被告性格有些差异,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消除误会,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代理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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