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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原告亲友。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不愿与被告谈婚,因受母亲胁迫,于1990年与被告登记结婚。次年,原告生男孩王某升,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相骂打架,虽生儿后,感情仍无尺寸进展,并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常常酗酒闹事,一醉卧数日,其父母骂他,便躲到亲戚家十余日不归,并多次逼迫原告拿钱去作假币生意,更为甚者,酗酒后开其弟小车将一加油站加油机撞毁,赔偿损失近20万元,导致家贫如洗,原告多次善言规劝不听,反以拳脚相加,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到广东打工至今,从此断绝联系,并于今年3月向隆回法院起诉离婚,隆回法院开庭后判决不准离婚后,故重新向隆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原告系被告之妻,原告未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何时在何机关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升。王某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不愿随原告生活。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户籍证明,民事诉状、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标准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婚姻关系已是否彻底破裂,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双方夫妻之间感情已是否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仍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代理审判员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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