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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南京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xx集团)和xx集团和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与其完全没有关系的原告和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并同时提交了《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核查意见》等材料作为财产线索申请保全查封原告财产计人民币1.65亿元(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安徽高院根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原告存款1.65亿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09年8月18日,安徽高院冻结了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虹桥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定西路支行的所有存款。次日,安徽高院查封了原告在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花城)所有的145万美元股权及在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所有的181.247万美元股权。被告还分别于2009年9月6日和10月14日在“大众证券报”和“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载《大江股份股东惹官司重组短期内几无可能》及《xx系身陷官司门诉讼标的合计2.285亿元》的文章,恶意向社会公众渲染其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会对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组产生的负面影响。被告在明知原告正在进行对xx公司出售其旗下房地产及农业生物科技业务,包括原告对xx房地产的全部股权和原告对xx花城的全部股权,且交易最后冲刺节点为2009年9月30日的情况下,恶意提前查封原告在xx房地产和xx花城的全部股权,阻止交易的进行,影响交易今后可实现性及交易价格,并通过查封原告所有银行账户、在媒体上进行恶意宣传的方式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及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2009年10月13日,被告自知无理,向安徽高院撤销了其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并申请解除对原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恶意诉讼并保全原告财产、向社会公众进行恶意宣传、阻碍正常交易及经营活动等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利和名誉权的严重侵害,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3万元;2、被告就其错误起诉及财产保全行为向原告赔偿名誉损失50万元,并在“大众证券报”及“21世纪经济报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

原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安徽高院(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讼状,旨在证明被告恶意向安徽高院起诉原告。

4、被告在安徽案件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起的是错误的恶意诉讼。

5、(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对外投资股权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恶意查封原告财产。

6、(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自知理亏向安徽高院撤销了对原告的错误起诉及财产保全措施。

7、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核查意见等,旨在证明被告故意阻碍原告与xx公司间的正常交易,导致原告的巨大损失。

8、“大众证券报”2009年9月6日发表的《xx股份股东惹官司重组短期内几无可能》的报道;

9、“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10月14日发表的《xx系身陷官司门诉讼标的合计2.285亿元》的报道;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恶意阻碍原告与大江公司间的正常交易,导致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10、借款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恶意诉讼及保全行为,部分承担借款1.9亿元港币(相当于1.65亿元,用于向安徽高院出具银行保函以置换被查封财产)所发生的费用。

1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涉外收入申报表,旨在证明协议书中的借款已实际发生。

12、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3、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办理借款事宜至香港磋商所花费的差旅费49.56万元。

14、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旨在证明绿庭置业借款1.9亿元港币所发生的银行账户开户费用500元。

15、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庭)出具的《关于安排费用的结算凭证》;

16、汇丰银行分行交易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xx置业借款1.9亿元港币所实际支付的安排费用2,375,000元港币。

17、香港绿庭出具的《关于利息费用的结算账单》;

18、汇丰银行分行交易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绿庭置业借款1.9亿元港币所支付的37天的利息为1,227,265元港币。

19、xx置业致原告的通知函;

20、xx绿庭出具的《关于提前还款费用的结算账单》;

21、汇丰银行分行交易通知书;

以上三份证据旨在证明绿庭置业提前还款1.45亿元港币所支付的提前还款费用为2,916,107元港币。

22、xx置业出具的《关于安徽高院错误财产保全损失费用结算账单》;

23、原告出具的《通知函》及《“其他应收款-xx置业有限公司”明细账》;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向xx置业支付其按比例分担的费用2,162,260元。

2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虹桥支行出具的冻结通知书;

25、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定西路支行出具的冻结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账户被无故冻结。

26、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虹桥支行出具的解冻通知书;

27、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定西路支行出具的解冻通知书;

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向安徽高院撤销了对原告的错误财产保全措施。

28、奉贤工商分局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持有的xx花城145万美元股权于2009年8月19日根据安徽高院要求由奉贤工商分局协助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10月27日协助予以解封。

29、安徽高院出具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持有的xx房地产181.247万美元股权于2009年8月19日根据安徽高院要求由上海市工商局协助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10月27日协助予以解封。

被告南京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引起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在安徽高院的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有依据的,原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对其提起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名誉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两份媒体报道是媒体自行发布,并非被告登载,报道内容也未给原告名誉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0日民事起诉状,旨在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因及事实、法律依据。

2、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xx集团的唯一股东是本案原告,公司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有独立性,应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及进行财产保全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

4、(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另案中仅对原告及xx置业进行撤诉,对xx集团并未撤诉,若绿庭集团承担责任,原告的连带责任不因撤诉而免除。被告申请撤诉是为了简化另案的程序,尽快解决纠纷。

5、(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6、原告的银行存款查封及解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7、原告的对外投资股权查封及解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三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被冻结的账户内只有几千元,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对xx公司的重组没有在进行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连带责任放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xx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责任是不予免除的。

8、xx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公告,旨在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起诉是为了恶意阻止原告等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不能成立,被告在查询保全线索时,原告等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已经中止。该份公告明确在2008年11月11日董事会做出决议要中止交易预案,另行择期,并明确规定在3个月内不再启动。作为公司收购股权,若2009年9月30日后还在发生交易,没有公告就是违反了证券法要求的重大交易进行披露的规定。

9、媒体报告二篇,旨在证明是相关媒体自发报道,并非被告主动刊载,被告人员是被动接受采访,媒体报道也没有获得被告公司及被采访人员的同意,与被告无关,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并未侵犯名誉权。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另案中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暂时撤回对原告及xx置业的起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及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并没有阻碍原告与xx公司的交易,另案起诉时,原告没有与xx公司在进行交易;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相关媒体自行报道,并非被告进行刊登,且报道反映的是客观事实,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协议各方有关联关系,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另外,该协议的内容实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保函最终没有出具;对证据11中的进账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涉外收入申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笔汇款在xx绿庭的账户内,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且汇款日期在被告撤回对原告及xx置业的起诉后;对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中三份没有原件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六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5、17、20、22有异议,认为xx置业和xx绿庭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一人签署不具有真实性,且尚未发生借款行为,也未出具保函,故不存在费用结算;对证据16、18、21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另案中已于2009年10月13日撤回对原告及xx置业的起诉并解除保全措施,xx置业不可能再需要保函;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通知函的发函方和收函方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而记账凭证和明细账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4、25、26、28、2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另案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保全和撤销保全都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没有过错,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对证据27因无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且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安徽高院起诉绿庭集团、香泉湖公司、本案原告及绿庭置业,2009年8月13日,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绿庭集团、本案原告及绿庭置业银行存款15,000万元或查封、冻结上述三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冻结xx集团、香泉湖公司、本案原告及xx置业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冻结上述四公司其他等值财产。2009年8月14日,安徽高院作出(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集团、本案原告及xx置业银行存款15,0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值财产,冻结绿庭集团、香泉湖公司、本案原告及绿庭置业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等值财产。2009年8月18日,安徽高院冻结了本案原告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长宁虹桥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定西路支行的存款15,000万元,实际分别冻结了8,386.21元和6,727.09元,共计15,113.30元。次日,安徽高院查封了本案原告在xx花城所有的145万美元股权及在xx房地产所有的1,812,470美元股权,xx置业在xx花城所有的355万美元股权及在绿庭房地产所有的1,028.753美元股权,xx集团在上海xx公司所有的6,000万元股权。2009年9月25日,xx绿庭与xx置业、香泉湖公司、原告及xx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xx绿庭为贷款人,xx置业为借款人,xx公司、原告及xx集团为相关方,由xx置业向xx绿庭借入1.9亿元港币,用于向安徽高院提供价值1.65亿元的银行保函。协议书还约定贷款资金须在协议签署日起一个月内划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为xx置业及其下属公司出具保函,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25日起算利息,年利率为6.372%,利息于归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贷款安排费为237.5万元港币,借款人须在贷款资金到账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提前还款需征得贷款人同意并支付提前还款费,在借款开保函解封财产事宜中所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银行保函开具和办理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及各相关人按其被查封财产比例分摊。2009年10月10日,xx绿庭向xx置业开具了贷款安排费为237.5万元港币的结算账单。2009年10月13日,被告向安徽高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原告及xx置业的起诉。同日,安徽高院作出(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被告撤回对本案原告及xx置业的起诉;裁定解除对本案原告及xx置业财产16,500万元的查封。2009年10月23日,安徽高院解除查封了原告在xx花城所有的145万美元股权及在xx房地产所有的1,812,470美元股权,xx置业在xx花城所有的355万美元股权及在xx房地产所有的1,028.753美元股权,xx集团在上海xx公司所有的6,000万元股权。2009年11月1日,xx绿庭向绿庭置业开具了首期37天利息为1,227,265元港币及提前还款费为2,916,107元港币的结算账单。2009年11月10日,绿庭置业向原告开具了应分摊2,162,260元的结算账单。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在安徽高院的(2009)皖民四初字第xx号一案中,申请对本案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之后也没有再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因此,无论被告在(2009)皖民四初字第xx一案中起诉本案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被告在该案中申请保全本案原告财产的理由已不存在,其财产保全申请明显有误,理应赔偿本案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三部分损失,其中原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8,386.21元和6,727.09元在被冻结期间的存、贷款利息差128.57元,系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是,根据《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的核查意见》,原告与大江公司之间安排如下交易:xx公司向原告发行不超过11,200万股的xx公司A股普通股,股价约定为6.65元/股。交易期限:如果2009年9月30日前交易无法获批,各方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被查封的股权价值为392,660,000元(xx房地产评估值16.34亿元×15%+xx花城评估值4.76亿元×31%),由于被告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交易期限内完成股权投资转让,造成损失,具体为:原告被查封的股权价值为392,660,000元,股权变现后从2009年10月11日起算至解封日2009年10月27日计17天的利息损失为888,810.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采信,首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xx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A股)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正在进行,且必能在2009年9月30日前获批并完成;其次,即使交易在2009年9月30日前能获批并完成,根据交易预案,原告在36个月内不得转让新增股份,因此原告在短期内不可能将股权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是原告为申请银行保函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借款利息、银行保函出具及办理费用等)计2,162,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首先,由于贷款人xx绿庭的资金1.9亿元港币并没有实际转入借款人xx置业的账户,也没有实际用于开具银行保函,因此,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贷款人xx绿庭或借款人xx置业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分摊费用;另外,即使借款协议书得以完全履行,贷款资金已用于为xx置业及原告等开具银行保函,原告也已支付了分摊费用2,162,260元,但由于该笔分摊费用不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为解除财产保全以避免财产保全可能造成其更大损失而支付,现没有证据证明财产保全可能造成原告其他较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分摊费用并不合理。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存、贷款利息差128.57元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三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50万元,并在“大众证券报”及“21世纪经济报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当事人涉讼并不必然会导致名誉受损,本案被告在另案中撤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表明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名誉不会因本案被告起诉及财产保全行为受到损害;其次,“大众证券报”及“21世纪经济报道”的报道并不是被告所撰写,且报道的内容并没有损害到原告名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损失人民币128.5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2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21,700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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