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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杨某心,2008年12月24日又生一女孩,现尚未取名。原、被告两人是在互不了解情况下结婚,婚后,被告不负担家庭的生活开支,原告患病也不照顾,一年四季只管打牌赌博及发生越轨行为,两人经常吵架,一年到头经常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大的归原告抚养,小的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南杂店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杨某兴、杨某娟、杨某娟、邱金宝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常打牌赌博、殴打原告并有出轨行为等情况;

3、原告照片、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用以证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再次致伤原告右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打牌属实,但未赌博,小孩都是被告抚养的,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小孩全部归被告抚养,南杂店归被告所有,则被告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属实;证据2中证明被告打牌到天亮的内容属实,被告打了原告属实,但原告也打了被告,其余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杨某娟、杨某娟、邹金宝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中,证明被告打牌到天亮,动手殴打原告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内容被告不认可,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娟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订婚,后两人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8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9日原告生育女孩杨某心,2008年12月24日又生一女孩,现尚未取名。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打牌及其他家庭琐事两人常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09年4月,原、被告又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并致伤原告右眼。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石霜路)的心心百货店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共同营建的家庭,现两人虽因被告打牌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使夫妻之间产生一定裂痕,但只要双方互改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注意端正自己行为,关爱妻儿,夫妻复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娟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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