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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博军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蔡某超。2006年8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10月31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8月,原告再次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0月8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被告自2006年8月一直分居,被告长期以来不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婚生小孩蔡某超长期以来一直随原告及其外祖父外祖母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蔡某强,由被告给付抚养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原告付给被告现金后可带走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张柏桑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蔡某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矛盾。200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06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7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0月8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因此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抚养费用亦一直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当庭表示要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是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看望小孩,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且被告是司机,经济条件亦比原告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置办了VCD一台、音响一套、矮柜一组、木沙发一套、衣柜一组等嫁妆,现均存放在被告家,原告当庭表示将嫁妆留归给被告所有。本院对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隆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刘霞、蔡某乙等人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生子,本可以生活得幸福安宁,但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并且矛盾不断升级。自2006年8月开始,原告为离婚曾两度起诉,本院第二次判不离后,原告不服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双方又发生纠纷,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小孩本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双方仍是婚生小孩的法定监护人,小孩由哪方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双方发生的纠纷仅是因探望小孩而引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经济状况差距不大。而婚生小孩仅6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抚养费用亦一直由原告承担,如改变小孩的现有居住和生活环境,对其身心有较大不利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将嫁妆留给被告,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蔡某超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并由原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罗某某的嫁妆包括VCD一台、音响一套、矮柜一组、木沙发一套、衣柜一组归被告蔡某甲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顺华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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