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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徐季X其他物权保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强XX(徐XX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季X,男……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徐季X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XX弄X号的房屋是原、被告父亲在世时留给兄弟两人的使用权房屋,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八十年代初,被告妻子和两个儿子由新疆返沪迁入上述房屋,为便于居住,经原、被告父亲同意,于1983年在房屋内由被告建立隔离墙,兄弟两家人自此在各自的房间内居住,至今已近二十余年,相安无事。2008年3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上述房屋中自建的隔离墙砸毁,致使上述房屋原告无法居住,被告禁止原告进入上述房屋。因此,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依法判决被告将本市X路XX弄X号房屋内拆毁的隔墙恢复原状。

被告徐季X辩称,原告所述的法律事实与真实的事实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其原状不是原告陈述的原状状态,原告诉称的隔离墙原本图纸上就有一扇门,原告用墙纸糊上后用大橱挡住了,这次因为门框烂了,所以被告重新更换了门框。因此,不存在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X路XX弄X号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徐X岚承租公房,其中底层客堂间24.9平方米,二层亭子间11.2平方米。徐X岚在世时,于1983年在底层客堂间内由被告出资建立了一堵隔离墙(靠近南端位置预留有一扇门),原、被告两户人家分别居住于前后间,大间由被告使用,小间由原告使用,二层亭子间亦由原告使用。徐X岚去世后,从1999年10月起,系争房屋承租人更名为原告。2005年、2006年间,原告在本市他处购房后迁出系争房屋,将其使用的底层客堂小间对外出租。2008年3月,被告将上述原封闭的隔离墙南端位置重作了一扇门,原告与其交涉要求恢复原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底层客堂中间由原、被告自行隔断将该房屋一隔为二,根据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留存图纸档案记载,该隔断中间南端位置有一扇门。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凭证、询问笔录、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原承租人同意,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作为有血缘关系的双方,原、被告应当按照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类关系。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未经产权人及共同居住人同意,即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获取利益,显属不当。现被告在系争房屋隔墙位置重新安装了一扇门,符合历史原貌,对原告的正常使用客堂后间并未有显著影响,亦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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