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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62号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6月生一男孩杨某瑾;2002年3月被告讲去广州打工而外出,开始还不时打电话回家;后来电话越来越少,从2005年6月开始,被告就从来没有主动打电话回家,从2002年至今被告总共才回家三次,从来没给家里寄过一分钱,也没有给小孩买过一粒糖果,完全没有半点夫妻情分和父子情分,被告之所以对原告如此冷漠,是因为他在外面已有别的女人。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瑾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8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两人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6月生一男孩杨某瑾,2002年3月被告外出后很少回家,两人至今分居多年,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表示完全同意,但认为被告外出打工是因为常遭原告家人数落和辱骂,与原告家人矛盾不断,夫妻之间也常常吵架,让人无法忍受,2002年上半年因矛盾被原告家人赶了出来,无奈之下只好外出打工。同时提出被告给原告父亲做事及共同开店总共两年多的收入有存款1.5万余元,加上原告父亲卖掉设备的钱有1万余元,总计2.5万元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1.25万元,另外要求抚养小孩杨某瑾,可以免去原告的抚养费,并保留其探视的权利。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杨某甲外出长期不归家的原因、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以及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后,就和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并随原告父亲孙某南一起学习修理技术,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时有口角发生,原、被告也常因家庭生活、经济上的问题发生争吵。2002年3月,被告声称外出广州打工而离开原告父母家,开始,被告还不时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很少回家探视原告及儿子杨某瑾,自2005年6月以后,被告就再没有打电话给原告,从此杳无音信,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带着小孩生活居住在娘家,被告没有付过生活费给原告和儿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被告在外与人非法同居,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2.5万元,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渡桥的证词以及隆回县民政局发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之间产生磨擦,由此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不是从如何维护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着想,加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从而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均表达了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应准予其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婚生小孩杨某瑾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杨某瑾出生后即随原告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而被告自2002年外出后,即与杨某瑾分开生活,对其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在父子关系上也没有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杨某瑾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成长考虑,小孩杨某瑾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现在广州与一个女人非法同居多年,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不能确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2.5万元,要求分割1.25万元也没有提供事实依据,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瑾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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