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供销社营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会计,住(略)。
李某丙与李某甲之间合伙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乾安县法院作出(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乾安县法院作出(2009)乾民重字第X号判决,李某甲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我与李某甲合伙经营化肥,被告投资x.56元,收现金加实物计x.50元,我投资x元,收实物4000元,按约定利润四、六分成。根据被告投资数额,出售化肥收回现金以及分得的实物和减去利润分成,被告应返给我现金x.9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的化肥款x.9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总投资与收入情况不符合实际,原告投资情况不对,原告根本没有投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一份,证明李某甲欠其x.9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某丙出具的金额为4134元的欠据一枚;
2、李某丙出具的欠据4枚、收据2枚、欠款人为咸志发的欠据一枚,证明该七枚票据未结算;
3、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结论为:经鉴定帐内反映数,被告李某甲应给付原告李某丙x.33元,证明该鉴定结论与李某丙提交的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李某甲欠李某丙x.98元的结论矛盾;
4、乾安县生产资料公司出具的过石销售价格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中过石价格计算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有异议,并认为该审计结论与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审计报告是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李某甲申请而委托重新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其委托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因存在上述情形致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的申请重新鉴定,故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且被告经本院作出释明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审计结论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4134元欠据是收货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该欠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李某丙出具的4枚欠据审计结论中已予以计算,以欠款人为咸志发的欠据及李某丙出具的收据证明此款未与李某丙结算理据不足,过石出售价格证实不足以证明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中对该价格计算错误。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至2004年4月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甲合伙经营化肥,后双方散伙。期间,原告于2004年3月7日为被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利息为一分。原、被告承认该欠据是基于合伙产生的。后经结算未果,原告李某丙将被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合伙期间占用其化肥款。由于双方诉辩不一,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往来帐目予以审计清算。原告李某丙交审计费人民币7700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内总投资,收回现金以及未记完帐项予以鉴定。其结论为:“经鉴定帐内反映数,被告李某甲应给付原告李某丙x.33元。原、被告之间借贷欠据我们无法鉴定”。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李某甲欠付李某丙x.98元。在原告起诉被告的同日,李某甲亦将李某丙起诉,要求李某丙给付欠款4134元。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经鉴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原、被告间业已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债务的清偿原则,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98元。但原告明确表示x.98元中不包括(2009)乾民再字第X号案件李某甲要求其给付的4134元,故应从x.98元中减去(2009)乾民再字第X号案件李某甲要求其给付的4134元。关于该案中李某甲主张的利息,因该欠条不属于最后清算,故李某甲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人民币x.98元(即x.98元减去4134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负担1435元,原告负担305元,鉴定费人民币770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发回重审和改判。
李某丙认为原判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李某丙与李某甲双方签订标题为购销合同,实际为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甲负责购销化肥资金,负责收销货款、记帐,李某丙负责营业执照、办公地址、库房;利润李某甲60%,李某丙40%。
2003年4月15日双方又增设联营协议内容,增设可以开展赊销化肥,赊销对象由李某丙确定,李某丙保证赊销款2003年底全部收回,交给投资者李某甲。
合伙经营化肥至2004年3月,经双方结算,李某丙给李某甲出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整,上款:欠款,以前帐全部结清、所有任何此号以前条据无效,还款日期2004年12月30日,欠款人李某丙。时间为2004年3月7日。”李某甲持此欠据起诉李某丙。
李某丙反悔,认为合伙帐有差错,要求重新算帐,2005年1月10日李某甲与李某丙委托人韩会义形成一份清账结果,该清账载明:“1、查出赊销款中漏收现金1000元,2、早已知道在差价原分5300元、过石2120代进价400元,差价2500元多做成本记费用,3、大西王凤西欠款条x是李某还欠李某甲欠款,4、尚有异议再核查,综上差价6300元应由李某甲返给李某丙,有异议待查。清账人李某甲、韩会义,2005年1月10日。”
在乾安法院审理时,李某丙申请对合伙期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经松原市法院委托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进行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李某甲应给付李某丙x.33元,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欠据无法鉴定”。
李某甲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上诉后要求重新鉴定。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合伙帐目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07年10月形成吉正会审字(2007)032审计报告,根据我院提供的《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有关情况说明》,该公司于2008年7月又形成吉正会审字(2007)032审计报告的补充审计说明。结论:“不考虑单方提出异议事项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甲欠付李某丙x.98元。”
经核实,两个鉴定结论所提到的借贷欠据、单方提出异议事项的债权债务,均是合伙经营时所形成的。
本院认为,两个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欠据无法鉴定”、“不考虑单方提出异议事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开庭,双方承认两个鉴定结论、所载明的借贷、债权债务均是合伙经营所形成的,是与两人合伙清算不可分的部分,撇开不可分的部分,所作的两个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05年1月10日双方形成一份合伙清算结果,结论是李某甲返给李某丙6300元,而李某丙又没有按照此清算结果起诉,开庭时,李某丙认为此清算结果又不是整个合伙最终算账结果。综上,李某丙向李某甲主张返还x.98元没有证据支持。经本院2009年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重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鉴定费7700元由李某丙承担。上诉费1740元,鉴定费x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牟凤桐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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