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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姚某与第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第二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第三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第四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人民政府、第五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再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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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然志,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油田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呼和少布,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五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车某,主任。

姚某与第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第二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第三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第四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第五被告(略)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姚某不服进行申诉,本院作出(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前郭县法院作出(2009)前民重字第X号裁定,姚某不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某委托代理人滕振明,第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然志、夏某甲,第三被告前郭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某丙,第四被告前郭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第五被告(略)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7年3月,第一被告所属的新立采油厂,在原告的耕地里打生产油井,只是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了合同,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征用原告承包耕地2886.55㎡,其中1080㎡是永久占地,1806.55㎡是临时占地,第一被告依照第二被告的文件规定,按0.975元/㎡且21倍赔偿。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各扣留3倍。第二被告依法没有权利制定土地补偿标准的,是无效的,第三被告执行该标准,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常规品种玉米的产量每垧x市斤,单价0.765元,去掉每垧投资成本2500元,以30倍补偿标准,以及按照三年恢复期限计算,2008年损失80%,2009年损失60%,2010年损失40%,第一被告赔偿永久占地损失x元,临时占地损失6474.66元,合计赔偿损失x.66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为,第一被告在松原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进行石油能源开发,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第二被告的相关规定,且补偿费已全额支付,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者而非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由于土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收益的分配标准必须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决定,在进行民主议定的过程中双方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农村X组织成员与农村X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姚某上诉理由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两项内容,一是永久性占地补偿费;另是临时占地补偿费。永久性占地补偿费原告起诉时,称村上欲给付被征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9倍,临时占地补偿费已经领取2638.75元,只是认为两项应得的土地补偿数额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纠纷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是正确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前郭县法院(2009)前民重字第X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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