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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某某,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租借本市X路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B层9街XA、9街X号店铺后,于2008年5月起,先后雇用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外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的箱包、皮夹、皮带、手表等商品,从中牟利。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或为销售提供便利。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在上述两家店铺内当场查获假冒的“LV”、“x”等品牌箱包774只,“x”、“x”等品牌皮夹625只、皮带32根,“x”、“CK”等品牌手表742块,并将被告人李某某、艾某某、张某甲抓获。案发后,经鉴定,上述侵权的箱包、皮夹、皮带、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385,520元。

2009年4月22日、4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昌前、代继梅、吴咸姐、张勇虎、杨世权、李某伟的证词,《商铺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物品清单,x、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等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纠集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当庭表示由于未能提供x品牌在我国注册的相关证据,故涉及该品牌的产品金额人民币360元,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公诉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故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程某某、艾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养浩

审判员陈蔓莉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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