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生女孩张枫艳。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1993年后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8月25日、2008年9月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本想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本性难改,继续打牌,并于2009年6月5日再次无故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只得第三次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冬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1989年5月7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宏伟(又名张某星)、女孩张枫艳,该两个小孩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喜欢打牌而经常争吵、打架。2004年,因原告打牌被告将原告从二楼扔至一楼,致原告当场休克。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5日、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予准许后,两人虽复好,但之后又发生争吵。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书写自愿离婚协议书,但两人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5日两人又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并致伤原告。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于2009年7月2日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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