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祥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爱动手打原告,多次将原告全身打成青肿,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女儿的抚养权协商未果,以致未达成协议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曾表示愿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李某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过程以及婚后两人感情较好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不短,张某甲个性强,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有关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有关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被告曾表示愿意离婚的证词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系被告的陈某,被告有关双方婚前交往过程的陈某,原告没有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正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交往,2008年1月16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同年11月16日生一女孩李某。此后,原、被告带着小孩同在广东东莞工作生活,原告在一美容店担任店长,被告经营一辆面包车,在此期间,原、被告由于个性上的差异,时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因夫妻口角两人赌气从广东东莞回到湖南,原告带小孩回到邵阳县娘家居住,被告则回到隆回。同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已生育小孩,虽然婚后两人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口角发生,但是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还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为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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