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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蔡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生意。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并以家庭住房作抵押。2009年4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半年内归还。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及子陆某某归还借款23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43,82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3.4万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33万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抵押人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被告陆某、蔡某向其借款233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陆某、蔡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蔡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辰凯花苑X号B室房屋为借款中的100万元作抵押,以二被告及陆某某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借款中的33万元作抵押。双方并约定,借款方如违约或逾期还款,则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7‰计算)和赔偿金(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2009年4月28日,被告陆某、蔡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并约定,借款方如到期无法归还,则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本金和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聘请了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1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陆某、蔡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如期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尚未成年,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借款行为,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显属不当。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有关133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按照每日7‰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相应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不悖,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13.4万元是根据本金23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计算的,根据现有证据,借款双方只对于第一笔借款133万元约定了赔偿金,并且注明包括律师费,而对于第二笔借款10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案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23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133万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陆某、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律师服务费8.8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2元,减半收取15,031元,由被告陆某、蔡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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