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室。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1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做生意及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让其写下欠条,并承诺归还日期。但此后,被告不再露面,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署名为徐XX的借条,日期为2008年1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上海x公司马XX总经理人民币壹万元整,於2008年2月底之前归还。日期为2008年9月3日的内容为:今借马总人民币叁仟元正,一定于2008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马XX作为上海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借给被告的13,000元是由上海x有限公司出借。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借款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徐燕菁
代理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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