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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为经济等生活琐事争执不断,夫妻长期相处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同时,要求住房分开居住使用,分割在被告名下的有价证券及在被告处的金某首饰等财产;因婚后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故要求分割在被告名下的存款20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原告在家观看黄某,被告认为将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现双方感情无法挽回,同意离婚;同时,同意现有公房由双方分开居住使用,分割在原告名下的有价证券及原告名下的平安人寿保险两份、新华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一份、合众财富人生保险一份;因原告长期进行证券投资,夫妻关系恶化后,原告于2008年4、5月间转移了农业银行银证转帐帐户内资金某580,000元,要求作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自行相识并恋爱,1984年10月登记结婚,1987年7月育一子,名金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2005年起,双方为教育子女、经济等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经常争执不休。2005年11月,原告因听力障碍取得了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证。2007年11月,原告外出居住至今。2008年3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撤诉在案。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又查,本市X路某号二层后楼(居住面积7.3平方米)、底层灶间(居住面积6.5平方米)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户籍有原、被告及其子。1997年5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原、被告,支付的费用各为1,000元;自1997年5月起,每月支付的保费为100元;2007年3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合众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险种为财富人生A的保险一份,每年支付5,000元;至2009年3月,合计支付的保费为15,000元,截止到2010年1月,该保险的现金某值为11,010.14元;2007年1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险种为意外伤亡的保险一份,保费为100元,至2008年1月期满保费不退。2008年1月,原、被告均在银河证券公司上海江宁路营业部开设证券交易帐户。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4月16日,原告从其交易帐户内累计转出资金某银行帐户金某为34,905.45元;后原告撤销该交易帐户,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上海昌化路营业部重新开设证券交易帐户。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1日,原告从该帐户累计转出资金某银行帐户金某为117,118.98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在其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江宁支行银证转帐帐户内共支取的金某为157,474.8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通过银证转帐支取了10,000元,现其证券帐户内持有的股票为东方明珠1,600股,广深铁路X,100股,中信银行1,200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取得一致,并对现有公房分开居住使用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故从银行帐户内提取的资金某用于家庭开销,不同意作共同财产分割;同时,坚持要求分割被告处的银行存款200,000元;而被告则对新华人寿公司的到期保险不作共同财产分割表示无异议;同时,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的两份保险各归所有,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各半所有,并否认被告处有金某首饰等物品;另被告称,证券帐户内支取的10,000元已用于替儿子支付学费及日常生活开销,不同意作共同财产分割。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相关保险公司保单、保单证明书及交费通知书、个人客户存款帐户信息表、租用公房凭证、残疾证、相关证券公司资金某帐单、银行查询明细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需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执,互不相让,双方长期相处不睦。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取得一致,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双方对离婚后的住房安排取得一致,本院可予准许;至于财产部分,原、被告证券帐户内的资金某算余额及支取的资金、现有股票,无法定因素,应作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根据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时间节点,上述款项应以2008年1月作为起算点为宜;另原告的证券帐户内的资金某算余额与银证转帐帐户支取的金某不一致,应以分割银证转帐帐户资金157,474.80元为宜;原告所称帐户内资金某全部作家用,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无工作,支取存款用于生活开销合情合理,同理,被告收入不多,用存款补贴生活也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提取的10,000元已花用完毕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取的款项中亦以扣除20,000元再予分割为宜。同时,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历年来储蓄200,000元、金某首饰若干,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农业银行帐户内的其余资金,均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购买的平安保险的两份养老保险,因被保险人分属原、被告两人,故被告要求各归所有,要求合理,本院可予准许;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的合众保险公司的财富人生A保险,应属于共同财产范畴,以目前现金某值11,010.14元作均等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自居住处的财产各归所有;原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68,737.40元;

三、离婚后,被告张某名下现有股票东方明珠1,600股、广深铁路X,100股、中信银行1,200股归原告金某、被告张某各半所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各股票的一半过户到原告金某名下;

四、离婚后,现在原告处的被保险人分别为原、被告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两份各归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富人生A保险归原告金某所有,原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该项保险的折价款5,505.07元;

五、离婚后,本市X路某号底层灶间由原告金某居住使用,同号二层后楼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被告张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忠吉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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