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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C,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

原告A诉被告B(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C(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2008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提供价值为142,160元(人民币,下同)的铸造生铁(共35.54吨,每吨4,000元),送至第一被告租用的XX厂。2008年10月24日,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炉料用户提货订单》,约定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则应按货款的10%偿付原告违约金。付款期限到后,第二被告又承诺货款于当年11月底付清。后第二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货款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付8万元,余款于2009年2月10日付清。如到期不付,后果由其本人自负。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42,160元;2、第一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16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炉料用户提货定单》一份,欲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和被告已收货的事实;2、第二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保证还款书》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货款承诺的付款期限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B、被告C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其《保证还款书》的承诺,对上述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货款142,160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A逾期付款违约金14,216元。

三、被告C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B应支付原告A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78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被告C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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