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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C184。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西河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一直未将物业管理费等付清,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71.6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刘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同产权人之一,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89.3元。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物业管理费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业主,接受了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2,27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万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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