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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斌,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之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生育男孩宋某,2006年2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6年年底,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婚育情况属实,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双方的婚姻感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房屋装修花费2万元,因经营店铺亏损欠被告娘家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宋某某自愿抚养小孩宋某,被告冯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冯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并承担所欠被告娘家债务(被告以多分担债务形式充抵应支付原告宋某某的小孩抚养费);

四、原告宋某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签字后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已支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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