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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邢xx、xx公司、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被告邢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丁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详见上。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邢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邢xx(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邢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x牵引车、豫x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A20外圈近凌海路出口处,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邢xx所驾豫x牵引车、豫x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邢xx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808元,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邢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5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505元,扣除被告邢xx支付的6,808元,实际由上述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697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邢xx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邢xx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x牵引车、豫x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A20外圈近凌海路出口处,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原告所驾车又与其他三辆车相撞,造成五车物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及其他三名驾驶员无责任。该事故中被告邢xx造成其他四车损坏,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邢xx已对四车辆的物损予以赔偿。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其共花费医疗费11,805元。2010年6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邢xx支付给原告6,808元钱款。因双方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致讼。

另查明,被告邢xx所驾车辆豫x牵引车、豫x挂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xx肇事车辆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周xx与被告邢xx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邢xx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故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11,805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经审核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00元,其以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时限120日计算无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的依据,故该项费用可适用本市职工最低月收入1,1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4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400元,其以4个月的期限计算有误,依照鉴定所确定的护理60日,应计算二个月,以护工市场每日42元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52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400元,其以60日的时限并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90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凭据,但依照原告受伤确造成衣物损害以及其就医、鉴定确发生交通费用之事实,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605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5元、营养费2,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21,7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00元应由被告邢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xx已支付给原告6,808元,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邢xx5,908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1,705元;

二、原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邢xx人民币5,9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65元,由被告邢xx负担人民币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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