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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申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沪彬,上海申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珊南、宋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准许,但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丝毫改善,被告多次回上海会朋友,也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78年5月3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1981年1月生育女儿吴某,1988年5月生育女儿吴某。婚初感情尚好。香港金融风暴的发生,家庭经济收到较大的冲击,为此双方出现了矛盾。2007年初,原告离开香港回上海居住。2008年4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4.50平方米。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2009年12月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67,1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对突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近年来双方各居一地,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未能获得法院的准许,但被告也未能珍惜此次机会。基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价一半钱款给被告的请求,本院亦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三、原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83,573.50元。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3,500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3,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0.74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人民币5,910.37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5,91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永玮

审判员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马红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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