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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某、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三终字第39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系宁波市X区小港天天快递服务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天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根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被上诉人吴某和被上诉人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6月6日原告职员李宏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吴某开办的宁波市X区小港天天快递服务站(以下简称快递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快递站办理国内小件物品快递运输,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快件遗失,快递站将按天天快件总公司的赔偿法进行赔偿,并明确具体参照快件运单后面的快递须知内容。天天快件运单后面的发件人须知内容第二条对遗失、损坏赔偿规定:遗失,损坏未申报价值的快件,最高赔偿金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运费);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人民币本公司将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增收5%保价费,并以实际收费认定的申报价值的实际损失酌情支付赔偿金(不含退回的运费)。2001年8月21日,原告委托快递站将(略)号快件运输至上海宝山区X路X号的上海宝山繁荣五金厂,原告在“天天快”运单上约定品名为“物品”。“天天快”运单上有“特别声明”,内容为:…禁止将文件、资料、票据、证件夹在物品中托运!8月22日快递站的联运方被告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怿公司)在派送途中将该快件遗失。原告称快件内夹有20万元汇票一张,后该汇票被他人冒领。原告为追回损失,于2001年12月27日以票据纠纷起诉天怿公司、上海鸿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2003年3月7日原审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诈骗犯罪移送公安而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天天快”运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由两被告出具的一份货物丢失经过,认为仅证明快件遗失经过;对原告提交的农行汇票申请书、农行电子汇兑借方凭证、上海宝山繁荣五金厂未收到20万元汇票的证明、票据纠纷的起诉状和(2002)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01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上签名的李宏之系原告职工,应认定是职务行为,该协议书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与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性质不同,亦无必然的关联性,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其发件人须知第2条内容系双方约定的赔偿计算条款,而非免责条款,该条款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承运方违约的赔偿依据。原告在运单上注明是物品,未申报价值,其无视特别声明的禁止内容,自冒风险,将20万元的汇票予以夹寄托运,该托运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当自己承担,故两被告没有为原告运送汇票的义务。但被告吴某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将原告托运的物品运输到指定地点,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遗失该物品,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办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天怿公司作为联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天怿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5460元,两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对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已证明被上诉人天怿公司在发件时,已知上诉人托运的是20万元汇票一张,但原审对这一内容视而不见,未依实认定内装20万元汇票,是对证据内容的错误认识,认定显属错误;上诉人在运单“物品”栏的一横不是打勾,是去除物品的意思,不能代表上诉人选择“物品”,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运单上约定品名为“物品”无事实依据;天天快件运单后面的发件人须知内容第二条应属免责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未将两被上诉人在运输中遗失物品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认定,将免责条款认定为赔偿计算方法,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夹寄票据,缺少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答辩:1、对发件时“明确告知20万元汇票”的事实在原审审理时已经反复查证,被上诉人是事后因上诉人的要求而写的,从书证中的“据说”可看出运货当时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对运单上是一横还是一钩,在我们与上诉人的运送业务来看,无论—横或一钩都是选择的意思;2、对上诉人说的天天快件运单后面的发件人须知内容第二条应属免职条款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对合同法条款的误解,该条款实际上也是一个选择条款;3、我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是有约定按约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吴某接受上诉人的快件时是否知道内装20万元的汇票2、天天快件运单后面的发件人须知内容第二条免责条款还是选择条款3、两被上诉人遗失货物应承担什么赔偿责任

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接受上诉人的快件时就知道内装20万元的汇票事实,原审提交了由两被上诉人2001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8月21日北仑至宝山快件的丢失经过》。内容为:8月21日北仑发—单号为(略)的快件(据成路公司告诉内装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汇票一张)至宝山月罗路X号,8月22日上午,宝山办事处业务员在派送途中,不慎遗失。据业务员说丢件地点估计在逸仙路、长江南路以北地段,丢件时间大约在10:30分到11:30分之间。该公函有两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公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两被上诉人认为“遗失经过”是事后写的,括号内的“据说”就能证明被上诉人事前并不知道物品内夹入汇票。

双方提交的“天天快”件运单,在填写收、发人及发运内容的顶部,有粗体的“特别声明”内容:…禁止将文件、资料、票据证件夹在物品中托运。在需选择托运内容和费用承担项目中,上诉人在快件和物品、发件人付费和收件人付费的方格中,分别在物品的位置划了一横和发件人付费的位置打了“√”。

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接受上诉人的快件时就知道内装20万元的汇票,原审提交两被上诉人2001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8月21日北仑至宝山快件的丢失经过》。根据该内容括号内的关键词“据…告诉”,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具该证明时,据上诉人告诉后才知道内装有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汇票一张。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运单上约定品名为“物品”无事实依据的理由,运单上…陕件和物品、发件人付费和收件人付费”均是托运人应选择的事项,因此,无论是横、钩、点,都是选择的表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符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快递站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第五条涉及的快件运单背面快递须知内容,是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发件人须知内容第二条约定,遗失、损坏未申报价值的快件,最高赔偿金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运费)。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人民币,本公司将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申报价值增收5%保价费,并以实际收费认定的申报价值的实际损失酌情支付赔偿金(不含退回的运费)。该约定是对快件遗失、损坏所作赔偿的选择约定,即上诉人对价值超过200元人民币的托运物可选择申报价值或不申报价值,被上诉人将根据上诉人的选择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意思明确,未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有效,是本案处理快件遗失的赔偿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该条款是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无视运单上“特别声明”的禁止内容,亦未按发件人须知内容第二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承运人)申报价值,却在快件中夹入20万元汇票。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上诉人选择了自担风险。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在承运时是否知道快件夹入了汇票,均应按双方约定的“遗失、损坏未申报价值的快件,最高赔偿金为200元人民币(含退回运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谢从凯

代理审判员项红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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