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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十人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女,1970年10月22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等十人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十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等十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卫东法院重审。卫东区法院重审后,又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十人再次不服,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矿务局织物厂(以下简称织物厂)是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前身)的下属单位,张某甲、范某某等十被告是织物厂的职工。1995年11月2日,选煤厂服务公司将停放在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X号库内的织物厂的纺织设备及附属设施租赁给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后又将该纺织设备及附属设施以55万元转让给矿业公司。1995年11月2日,选煤厂服务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一份调转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为扩大业务、方便工作,经甲乙双方多次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甲方(选煤厂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平顶山矿务局织物厂的全某在册职工,共计28名,自1995年12月1日起调入乙方(矿业公司),成为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的正式职工。该协议后附有包括10名被告在内的28名职工名单。该协议由平顶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6年8月,选煤厂服务公司与矿业公司为28名职工办理了调动手续,这28名职工被调入矿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平顶山市织染厂(该厂后更名为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但在“集体所有制工人调入全某所有制企业登记表”中的“劳动部门意见”一栏中未加盖劳动部门公章。后包括10名原告在内的织物厂职工到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报到,但该厂均未给调入的职工安排工作,也没发过工资。2007年4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服务公司破产还债案。2007年4月9日张某甲、范某某等十人以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诉人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拖欠的“三金”,安排工作,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原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在未告知职工实情,也未与职工办理任何调动手续的情况下,私下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将职工调出的做法不妥,且调转职工登记表上没有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公章,未得到劳动部门的认可,故该调转行为无效,被告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原平顶山矿务局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十被告应以在册职工身份享受相应的破产待遇;十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工资以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因超过法定时效,故不予支持。缺席裁决:1、申诉人应以在册职工身份享受相应的破产待遇;2、被诉人应为10名申诉人分别建立“三金”帐户。并补缴1995年10月至选煤厂服务公司公告破产之日的“三金”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数据为准。3、对于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选煤厂服务公司破产监管组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在接收平顶山矿务局织物厂的28名职工后,已有王忠永等7人从该厂调出。2、张某甲、范某某等十被告在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前,找到当时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水昌(又名林X),将自己的档案提走。

原审法院认为,选煤厂服务公司在与矿业公司之间签订调转人员协议书时虽未征求原平顶山矿务局织物厂职工的意见,但包括十被告在内的织物厂职工已到矿业公司下属的平顶山矿业织染厂报到,说明十被告己对选煤厂服务公司将其调入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予以认可,虽然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未给包括十被告在内的人员安排工作,但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进而说明十被告与选煤厂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十被告在选煤厂服务公司于1996年8月将其调入矿业公司下属的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后就已到该厂报到,而至到2007年4月才申请仲裁,也已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申诉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选煤厂服务公司与十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选煤厂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十被告要求选煤厂服务公司为其缴纳拖欠的“三金”、安排工作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甲、范某某、陈某某、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余某某、程某某、苏某某、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十被告负担。

张某甲等十名上诉人上诉称:10名上诉人于1989年招工到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该公司的在册职工,到了2007年4月份10名上诉人发现自己被调转到“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平顶山市织染厂”,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就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我们10名上诉人的意见。后卫东区法院做出了(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中院(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名上诉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书和卫东区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此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做出了(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仍是错误的判决书故提起上诉。一、(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超过审理时间实属违法。本案是在2009年6月25日开庭审理至今现一年多了,审理时间严重违法。二、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把上诉人调转到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平顶山市织染厂,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10名上诉人的调转行为及手续无效。三、10名上诉人的调入单位是平顶山市织染厂。经查该织染厂根本就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此事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单位的登记情况。四、在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听证会上,该院通知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的厂长林水昌到庭作证,林说10名上诉人没有到过我厂报到过。而一审的判决中认定10名上诉人到过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又怎能谈到10名上诉人去报到过呢五、调转的手续纯属伪造,所谓的调转协议是1995年11月2日签订,调转是1996年8月2日把上诉人调到一个没有注册的平顶山市织染厂,该厂的印章是怎么形成的。这印章的出现涉嫌犯罪的嫌疑。六、10名上诉人的调转手续程某违法。该调转手续中明文指出应当经市劳动部门签注意见,而这一关键的一栏市劳动部门没有签注意见,应当认定10名上诉人调转的手续无效。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10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已被本院宣告破产,并成立了破产管理人。被上诉人的名称应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选煤厂服务公司在与矿业公司之间签订调转人员协议书时虽未征求原平顶山矿务局织物厂职工的意见,新的用工单位也未与十名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叶县矿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兼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厂长林水昌的出庭证言和对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支部书记谢念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十名上诉人当时知道自己被调入平顶山市矿业织染厂。本案十名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发生于1996年,而十名上诉人至2007年才申请仲裁,时隔11年之久。因此,十名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十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名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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