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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至判决主文前)诉白某甲、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地址台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5日,经协商一致,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与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借给被告白某甲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白某甲按照约定方式分十二期按时归还本金与利息。同时,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自愿为被告白某甲提供担保,对被告白某甲偿还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履行义务给付了借款,被告白某甲接到借款并进行使用。按照合同约定,2010年5月25日为第四期还款截止日,2010年6月25日为第五期还款截止日,2010年7月25日为第六期还款截止日,2010年8月25日为第七期还款截止日。截止2010年8月26日,被告白某甲第四期、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款项均为偿还,最长逾期93天,已到期欠款为本金人民币x.56元及利息人民币2645.46元(截止2010年8月26日),共计人民币x.02元,未到期欠款为人民币x.97元,欠款总额(到期欠款和未到期欠款之和)为人民币x.99元。从2010年5月26日到8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多次与被告白某甲协商还款,多次要求被告白某甲及时偿还逾期欠款。截止目前,被告白某甲的到期欠款仍未偿还。被告白某甲为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某甲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x.53元和利息人民币2645.46元(截止2010年8月26日)共计人民币x.99元;2.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就被告白某甲所欠人民币x.99元均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白某甲、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共同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甲辩称,贷款后前三期都按时还了,后被告白某甲经营饭店失败,所以没有归还。被告白某甲同意偿还欠款。

被告白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白某甲的质证意见

1.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某甲借款的事实。

被告白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贷款承诺书一份、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白某甲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对于贷款承诺书、保证贷款申请表、担保合同,被告白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5日,被告白某甲从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贷款8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担保。同日,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为被告白某甲向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出具了保证贷款承诺书。该保证贷款承诺书显示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的签字。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白某甲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欠款均已偿还。后被告白某甲再未偿还利息及本金。2010年8月31日,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53元,利息2645.46元,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与被告白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白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的义务,被告白某甲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白某甲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主张被告白某甲截止2010年8月26日尚欠借款x.53万元、利息2645.4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的保证责任,按照保证贷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应对被告白某甲与原告邮政储蓄台前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x.53元;

二、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支付利息、罚息人民币2645.46元;

三、被告白某乙、被告阴某某对被告白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白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刘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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