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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申电保、袁某某、大地保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略),为原告关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申电保,男,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濮阳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X路X路西。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申电保、袁某某、大地保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飞,被告袁某某,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电保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申电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此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电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申电保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拒不赔付原告物质损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医疗费5018.82元、护理费1144.2元、误工费1629.1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定损费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保全费270元、精神慰抚金4500元等损失,除去从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支取的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x.26元。

被告申电保、袁某某辩称,原告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物质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及时垫付医疗费2000元,电动车一事,交警已当场处理,由原告自负,不应在诉讼之列。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某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电保与被告袁某某系雇佣关某,被告袁某某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申电保系被告袁某某雇佣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在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处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7日24时止,保险单号为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电保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于2010年8月30日7时30分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路寺庄乡X路口,遇原告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申电保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确保安全,也与事故形成有一定关某。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电保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了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关某对“元帅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结论为:元帅电动车已报废,报废价值为1500元(已减残值)。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

原告关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30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0年8月30日门诊支付检查治疗费473.8元,于2010年9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545.02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冠部缺损、Ⅱ度松动。出院医嘱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先期垫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关某某系南乐县方大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02元。日工资为53.4元。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日工资为37.35元/日,参照河南省2009年统计公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发票、保单、收款条、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电保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关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在上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电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南乐县价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申电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关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款根据被告申电保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关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电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某原告所诉交通费损失问题,原告关某某所诉交通费损失200元过高,根据原告关某某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参考原告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关某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关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关某某的损伤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原告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部分支持,酌定为2000元。关某原告所认评估费损失问题,该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某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承担。原告关某某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18.82元、护理费1120.5元(30天×37.35元/日)、误工费1602元(30天×53.4元/日)、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x.3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218.82元(医疗费50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822.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6元+护理费112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500元,定损费1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关某某。以上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应赔偿损失为x.32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先期垫付的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赔付原告关某某经济损失x.32元。被告袁某某先期垫付款2000元,可向被告大地保险濮阳公司申请理赔。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某某经济损失x.32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对被告申电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1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5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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