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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民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监字第10号

何新民:

你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你申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攸县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联络组(以下简称联络组)系攸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机关非法人正科级事业单位。而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联络组既不能经营国有财产,又不具备经营的资格和条件,因此在这种体制下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你不是攸县新华书店的职工,一直是向王慧华私人借钱,并出具了欠条,2002年联络组工作经费困难,向王慧华借钱,是联络组与胡科良做生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复查认为:攸县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联络组在驾证年审、换补证服务、速培驾驶员中介服务中提供了服务,虽然联络组没有资格经营,但是所得的收入应属于联络组所有。攸县人民政府给予联络组的管理模式是自收自支、自求平衡、保证运转,但联络组仍然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因你以私人名义存款行为已经脱离了单位的控制,故原审判决认定你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少入帐,指使他人伪造书证等手段截留公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你与攸县新华书店经理王慧华和副经理邓照亮共同伪造虚假的买卖电脑合同,从中挪用攸县新华书店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的证据确实充分,你申诉提出该款是你向王慧华私人借钱的理由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驳回你的申诉。

望服判息诉。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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