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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58号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松林,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李某某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黄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李某某原住房拆迁后,自愿采取联户合建公寓楼的方式进行安置。2003年10月2日,李某某与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榔梨公司承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安置房的东屯渡安置小区A-X栋项目。合同签订后,榔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某某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x元。他作为该项目的委托管理人,为了能让该工程顺利竣工得以交付,从大局出发,向榔梨公司支付了李某某所欠的上述工程款。2007年10月28日,榔梨公司将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他。李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签收。但李某某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李某某辩称:房屋很多地方存在质量问题。他入住前,施工人员在里面住了几个月,水电费应该与他结算。

经审理,李某某对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某某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受让榔梨公司对李某某的债权后,已向李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视为受债权出让人榔梨公司委托而实施的通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李某某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李某某主张债权,李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李某某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某要求进行施工人员水电费结算,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存在墙体尺寸有一定的误差,是否构成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应由建筑质量监督部门认定。故李某某的抗辩,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向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3651.39元(从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7.47%计算),合计x.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7元减半478.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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