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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李某某、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里岗南街,当原告左转弯至右拐道与人行道分界线时,与被告晋某某驾驶的车相撞。原告的车由车头向南被撞成车头向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x元(从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4月19日)、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0元,按被告承担30%的比例计算为x.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晋某某承租被告李某某的出租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是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石某某在事故科处理事故,原告石某某并没有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石某某原是华康医院的医生,其提交的证据是利用工作便利开具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赔付过误工费,本次诉讼中不应当重复赔付。

被告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并没有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晋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均到事故科处理事故,原告石某某一切正常。原告石某某是华康医院的医生,其利用工作之便开具假药条和药方,且所开具的均是中成药,不是治疗外伤用药。原告石某某的车辆不可能停运十个月,原告石某某的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只要停运必须到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报停,管理处出具报停手续后才能停运,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1488元,故本次诉讼中不应当赔付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注册车主为石某某)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里岗南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登记注册车主为李某某)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基本事实部分显示,该次事故致使豫x号出租车乘客卢国军、白海伟、袁红春受伤。

本院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基本事实”等均未显示原告石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该卷宗材料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中原告石某某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事故中队详细查一查案卷,看究竟属于哪一方的责任,要求公正执法;2、请求对方把我的车修好,由于他把我的车碰坏;3、同意调解”。

为主张医疗费,原告石某某提交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提交郑州华康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处方笺11份(该11份处方笺均显示有“现金收讫”的印章)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其中2008年6月19日票据的票号为x、2008年7月20日票据的票号为x元。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到郑州华康医院调取相关证据,得知郑州华康医院已不存在。原告石某某认可其曾在郑州华康医院上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石某某是否受伤的问题。原告石某某称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基本事实”等卷宗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显示原告石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石某某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只提到请求对方把其车修好,未提到其受伤的事实,亦未主张被告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原告石某某虽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以证明其病情,但本院无法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关于原告石某某为主张医疗费提供的证据。原告石某某提交的郑州华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虽然盖有公章,但郑州华康医院现已不存在,虽经本院多次调查,亦无法对此予以核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郑州华康医院的处方笺上盖有“现金收讫”字样的印章,该处方笺由原告石某某保存,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石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中2008年6月19日票据票号排序为x,而到2008年7月20日票据票号为x,不符合交易习惯。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据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审判员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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