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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兰某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金谋(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伙同张志民(另案处理)因杨××、王××、刘××、南××四人建房问题强行向建筑承建方张××索要8000元“管理费”,实得7000元。后在工地施工期间,张某某、韩某某、张志民又强行向杨××等四家房主索要建房用料“好处费”x元,实得x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杨××、王××、刘××、南××的陈述;证人张志民、邵××、杨××、刘××、刘××、都××、李××、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向张××索要的7000元,其辩称应为工程转包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罪名及实得7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强行向杨××等四家房主索要建房用料“好处费”x元,实得x元,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事实和金额证据不足,且证据互相予盾,应当据实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如实交代,且当庭表示认罪悔过,被告人家属已退赔相应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数额仅能认定9000元。被告人认罪、系从犯、初犯、赃款全额退还受害人,故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伙同张志民(另案处理)因杨××、王××、刘××、南××四人建房问题强行向建筑承建方张××索要8000元“管理费”,实得7000元。后在工地施工期间,张某某、韩某某、张志民又强行向杨××等四家房主索要建房用料“好处费”x元,实得x元。

另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家属将x元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杨××、王××、刘××、南××的陈述;证人张志民、邵××、杨××、刘××、刘××、都××、李××、张××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受害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向受害人敲诈数额x元,结合受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敲诈他人钱财,实际得到x元,属犯罪既遂,另索要的4770元,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部分应认定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另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二被告人当庭供述及退赃证明予以证实,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某某扣除先行羁押的七个月零十二天,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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