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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3109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记录。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共计退还原告肖某代办费x元,赔偿损失x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09年5月31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09年3月3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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