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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6月22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某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在征收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的过程中,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聂某某违反相关某定,擅自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某丙协商收费,致使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少缴其代征的水资源费x.28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其它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某补充侦查认为2005年8月至12月,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了水资源费x.86元,但已经时任上蔡某水利局局长王某戊的同意,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x元,对未缴纳的x.86元水资源费,应从起诉书指控的少缴其代征的水资源费x.28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聂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x.28元损失中包含有增值税、手续费、返还比例款,与2005年造成的损失应一并予以扣除;案发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补交x元水资源费,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交纳罚款x元,挽回了损失。综合本案情况及被告人聂某某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给予被告人聂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聂某某任上蔡某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负责水政执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2005年7月30日,上蔡某水利局委托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上蔡某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水资源费,2005年8月至12月,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了水资源费x.86元,经时任上蔡某水利局局长王某戊的同意,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x元;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月至5月份,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代征了水资源费x.67元、x.05元、x.95元、x.75元,共计x.42元。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在向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其代征的水资源费的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违反相关某定,擅自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刘某丙协商收费,私自决定每年按4万元标准征收水资源费。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1月至5月份,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分别为x元、x元、x元、5000元,共计x元,致使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少缴其代征的水资源费x.4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某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x元,退缴给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违规违纪款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情况说明,他于2003年1月份至今任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其大队的主要工作一是水政执法,二是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其大队征收水资源费的依据是河南省人民政府X号令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的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豫发改价管[2005]X号文件上的规定,上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其大队核发有收费许可证。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直接由其大队负责征收管理,没有指定专人负责。上蔡某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水资源费是由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该公司代征水资源费后按规定应全额缴纳给水政监察大队,他们水政监察大队应把该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全部征收上缴财政。上蔡某城市公共用水户水资源费从2005年7月份由上蔡某水利局委托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2005年8月至12月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大队缴纳x元水资源费是经水利局同意的,2006年至2008年,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大队缴纳的水资源费是每年x元,2009年6月份以前缴纳5000元。2005年8月份至2009年6月份,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没有全部缴纳给水政大队,只是缴纳了一部分。他们水政大队向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水资源费时,该公司的经理刘某丙给他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管网老化,企业亏损,职工发不下来工资,要求少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经他和刘某丙多次协商,2006年至2009年6月份,他决定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每年按x元的标准交给水政大队,剩下的水资源费由该公司自行使用。这个标准是他和刘某丙商定的,也是这样执行的,所以水政大队既没有向法院起诉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对该公司采取其它措施强制征收水资源费。并供述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至2009年5月份实际共代征水资源费x.28元。

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至今一直任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该公司作为上蔡某唯一一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2005年7月份受上蔡某水利局的授权委托,代征上蔡某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水资源费。根据其公司实收月报(类别分类)表显示,2005年8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86元,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x元;2006年1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67元,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x元;2007年1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05元,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x元;2008年1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95元,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x元;2009年1月至5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75元,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缴纳5000元。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份合计代征水资源费x.28元,向水政监察大队缴纳x元,合计剩余水资源费x.28元未向水政监察大队缴纳。他听经理刘某丙说过,他们公司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经过协商,他们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缴纳给水政监察大队一部分,自己留一部分,缴纳剩下的水资源费公司正常开支了。他不清楚具体缴纳多少、留多少,刘某丙安排他缴纳多少他缴纳多少。

3、证人刘某丙证言,他于2002年5月份至今任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该公司作为上蔡某唯一一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2005年7月份受上蔡某水利局的授权委托,代征上蔡某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水资源费,具体每月代征多少水资源费,公司的实收月报(类别分类)表上显示的很清楚。按照规定代征的水资源费要全额缴纳到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企业亏损,所以他就和水政监察大队的大队长聂某某一个人协商少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留一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经过他和聂某某多次协商,最后商定公司每年向水政监察大队缴纳x元的水资源费,这个协商结果是聂某某决定同意的,关某水资源费缴纳问题他没有向水利局报过书面材料。2005年8月份至今具体缴纳多少水资源费,公司帐上都显示,剩下的水资源费用于公司正常开支了。

4、证人曹某证言,他于2007年2月份至今任上蔡某水利局副局长,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他分管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工作。上蔡某的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一直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具体征收多少水资源费由水政监察大队根据有关某定征收。上蔡某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水资源费是由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该公司代征后交给水政监察大队,即是水政监察大队征收上蔡某城市公共供水户水资源费直接向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他分管水政监察大队之前,水政监察大队向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一年征收x元水资源费,他分管水政监察大队后,他认为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的水资源费没有足额缴纳,他就要求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各尽其责,各履行各的义务。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某丙向他反映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有困难,他把刘某丙和水政监察大队的聂某某叫到一起说过征收水资源费的事,当时没有确定向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多少水资源费。至于水政监察大队向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征收多少水资源费,他不清楚。

5、证人王某戊证言,他于1998年12月26日至2007年4月16日任上蔡某水利局局长。上蔡某水利局于2005年7月30日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上蔡某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水资源费由该公司代征,该公司将代征的水资源费缴纳到上蔡某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水政监察大队征收后上交财政。2005年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划归上蔡某水利局管理后,该公司经理刘某丙汇报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全额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有困难,要求少缴纳代征的水资源费。他同意2005年让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x元的代征水资源费,剩余的用于维持供水经营,当时他把这个情况给副县长吕中华汇报过。2006年、2007年,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多少代征的水资源费,刘某丙和水政监察大队没有给他汇报过,他不清楚。

6、证人王某己证言,他于2007年4月份至今任上蔡某水利局局长。他知道上蔡某水利局2009年8月24日出具证明一事,该证明上记载的“万通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应全额交县水政监察大队。万通公司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足额缴纳。经监察大队努力,每年完成了x元的征收任务,剩余的水资源费监察大队每年都及时向我局进行了汇报”,其中“汇报”的内容是每年年底,水政监察大队将本年度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写个情况,并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应缴纳、已缴纳、下欠的数额列个底子报到水利局,作为县政府召开的水资源费集中征收会议集中征收的依据,通过县政府集中征收没有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由水政监察大队依法征收,但他不清楚监察大队报的数额是否真实。在水政监察大队给水利局报的没有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的水资源费,水利局的领导没有人表态不让水政监察大队征收,让在县政府召开的水资源费集中征收会议上集中征收。按照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足额缴纳,征收有难度的,应当起诉到法院强制执行,水利局的领导也没有人表态不让起诉。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聂某某应该知道上报的底子上水资源费征收多少,还有多少没有征收。

7、证人关某证言,他于2008年11月任上蔡某非税收入管理局财务股股长。2009年8月24日上午,局长王某轩安排他给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刘某丁出具一份缴纳水资源费的证明,他没有查看凭证,便出具了内容为“兹证明上蔡某万通供水公司2009年8月24日缴来水资源费x元,加上此前已缴x元,累计到2009年8月24日共缴来收费x元”的证明。后来他通过查看局代管资金帐和凭证,证实这x元是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不是水资源费。

8、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实收月报表、证明、实际代收水资源费一览表,证明2005年8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86元;2006年1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67元;2007年1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05元;2008年1月至12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95元;2009年1月至5月份代征水资源费x.75元。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份合计代征水资源费x.28元,

9、证人许瑞琴的证明、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明经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会计许瑞琴统计票据存根,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至12月份缴纳水资源费x元、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均各缴纳x元、2009年1月至6月份缴纳5000元。

10、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帐册、记帐凭证,证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8月至12月份缴纳水资源费x元、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均各缴纳x元、2009年1月至6月份缴纳5000元。

11、中共上蔡某委组织部上组干[2003]X号文件、中共上蔡某水利局上水组[2002]X号文件,证明经上蔡某水利局党组研究,报经中共上蔡某委同意,2003年4月26日,聂某某任上蔡某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

12、上蔡某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13、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法人证书、工作职责、收费许可证,证明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的业务范围是水资源费的征收等。

14、授权委托书、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5年7月30日,上蔡某水利局委托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上蔡某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水资源费、居民生活用水部分污水处理费。

15、上蔡某非税收入管理局账簿、票据复印件,证明该局2008年度、2009年度收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收的污水处理费x元。

16、上蔡某非税收入管理局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该管理局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水资源费x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聂某某提供的证据

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发后上蔡某非税收入管理局于2009年8月18日收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资源费x元。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上蔡某非税收入管理局证明,兹证明上蔡某万通供水公司2009年8月24日缴来水资源费x元,加上此前已缴x元,累计到2009年8月24日共缴来收费x元。

2、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受水利局委托代收水资源费,从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共向上蔡某水政监察大队交x元、向非税收入管理局交x元。

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1日收到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违规违纪款x元。

4、上蔡某水利局证明、目标责任书,证明上蔡某水利局与水政监察大队签订目标责任书及水政监察大队每年完成任务的情况;万通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应全额交县水政监察大队,万通公司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足额缴纳,经监察大队努力,每年完成了x元的征收任务,剩余的水资源费监察大队每年都及时向上蔡某水利局进行了汇报。

5、上蔡某财政局2008年、2009年关某预算安排意见的请示,证明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收费补助标准为全供单位补x%。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上蔡某万通供水公司此前已缴x元水资源费,因出具该证明的关某证明这x元是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不是水资源费,故对该部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4,证明剩余的水资源费监察大队每年都及时向上蔡某水利局进行了汇报,因水利局局长王某己证明在水政监察大队给水利局报没有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的水资源费时,水利局的领导没有人表态不让水政监察大队征收,让在县政府召开的水资源费集中征收会议上集中征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对该部分内容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5,因行政事业收费补助与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一个概念,且也没有具体涉及到水政监察大队收费补助方面的问题,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超越权力,私自决定少征水资源费x.4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某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x.28元损失中包含有增值税、手续费、返还比例款,与2005年造成的损失应一并予以扣除。经查,根据规定,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征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与增值税、手续费、返还比例款属不同性质,且公诉机关某示的证据能够印证该x.28元是万通供水公司实收的代征水资源费,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称对2005年造成的损失应从起诉书指控的x.28元损失中予以扣除,与公诉机关某出的公诉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另提出的案发后上蔡某万通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补交x元水资源费,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交纳违规违纪款x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权,不按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案发后给国家挽回了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聂某某的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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