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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诉倪某、许某某、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住所地:郑州

文化路X号。

负责人闫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倪某,女,41岁。

被告许某某,男,45岁

被告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

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诉被告倪某、许某某、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许某某、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倪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倪某从原告处贷款¥x整,年利率5.04%,用于购买位于中原区X路X号金海怡景苑X幢X单元X层东户,贷款期限10年,自200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金海怡景苑X幢X单元X层东户为此款项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许某某、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09年2月起,即不再偿还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83元,利息及罚息5161.01元,共计x.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倪某、许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8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5161.01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起诉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息合计x.8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即位于中原区X路X号金海怡景苑X幢X单元X层东户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该贷款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

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金额14万元。房屋已为该贷款做抵押担保。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证明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已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五:呆滞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贷款金额。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倪某签订一份《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某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金海怡景苑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自200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每月10日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次数120次。被告倪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被告倪某在还款期内,发生三次不超过30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被告倪某以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金海怡景苑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进行抵押。被告许某某系被告倪某的丈夫,系该房的共有人,给原告出具承诺同意该房抵押。原告与被告倪某于2004年2月1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4年2月18日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被告委托原告将贷款划入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上。被告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倪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04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将被告倪某贷款划入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还款至2009年2月,截止到2010年3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x.83元,利息5161.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双方签订一份《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逾期还款额和逾期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倪某在还款期内,发生三次不超过30天,或两次超过30天,或一次超过60天,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许某某、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83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19日的利息5161.01元(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被告倪某抵押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金海怡景苑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1936元,由被告倪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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