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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陈某某、覃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80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岳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胜群,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覃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刘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及陈某某、覃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刘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某的住宅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灌溉渠三角闸堤岸,与覃某某的房屋相邻。2007年农历正月25日,陈某某使用覃某某的旧房地基与曹某某、郭某某、刘某共同用一整体浇灌结构基础动工建房,现房屋已经建成。建房过程中,给胡某某的住宅造成损害,经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济损失为9996元。胡某某开支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等在建房过程中,对胡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某某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999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覃某某赔偿3499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3499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3499元,由被告刘某赔偿34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覃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覃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刘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新修的房屋相距2米,即使被上诉人房屋主体结构发生裂缝,也是其自身房屋基础不牢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鉴定时,鉴定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过程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被上诉人的儿子在原审鉴定机构上班,故原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某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清、李新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胡某某的房屋在陈某某等建房前就有裂缝,而外墙到现在也没有裂缝的事实。

胡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胡某某认为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两证人是上诉人修房的施工者,原来不认识胡某某,不能证明胡某某房屋以前的情况,胡某某房屋的损害情况有鉴定结论,两证人证言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由于两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且部分内容如胡某某房屋原来有裂缝等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等人虽然要求对胡某某房屋的损害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另,陈某某、刘某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两人以自己没有在本地进行户口登记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明,但当事人对其身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某等人在建房的过程中,给胡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陈某某等人提出胡某某的房屋没有遭受损害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没有给胡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对原鉴定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该权利。因此,依现有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覃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刘某学

审判员涂江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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