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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诉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某,男,42岁。

被告严某某,女,44岁。

原告冀某某诉被告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大肉,2008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大肉款x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964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某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大肉款x元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冀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在金水法院民事审判庭登记调解。

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曾系邻居关系。被告经营饭店,原告给被告供应大肉。2008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冀某某大肉款柒万肆仟肆佰伍拾壹元整(x)元”。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大肉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致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冀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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