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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系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骏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并返还认筹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201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儒骏公司签订《儒骏和园住宅部分VIP认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愿交纳诚意金x元认购VIP认筹卡一张。如本人原因自愿放弃购买或在预约公开选房当天内未与被告签订《儒骏和园房屋认购意向书》认购的客户,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诚意认筹金,本协议及VIP认筹卡相关权益自动取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x元认筹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儒骏和园VIP认筹金x元整。”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楼盘未办理相关开发手续,遂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儒骏公司签订的儒骏和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了交纳x元认购金的义务,在原告放弃购买儒骏和园房屋时,被告未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x元认购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认购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x元债务是公司原股东王××私自处理的,公司财务并未记录的辩解意见,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要求通知原儒骏公司股东王某钢和深圳市儒骏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认购金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儒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儒骏和园住宅部分VIP认筹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均属于上诉人的原股东之一,被上诉人的亲戚王××以白条的形式从上诉人处得到后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缴纳其诉称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我缴纳10万元认筹款由儒骏公司和我签订的认购协议书、VIP卡、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儒骏公司说我的上述证据均属于其股东王××以白条形式从上诉人处得到后交给我,我并未交款,实属谎谬。假如我如儒骏公司说的那样,那么儒骏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应该知道合同、收据、行政印章、合同印章、财务印章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即是我与儒骏公司原股东有亲属关系,认筹款是否在儒骏公司财务上有记录,儒骏公司也不能否认与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法律没有就楼盘销售规定有股东所在的公司不得与股东的亲属间进行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儒骏公司是否将我交的认筹款记账不影响对我已交款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王某某在发现儒骏公司所称的儒骏和园住宅迟迟没有开工后,于2009年3月儒骏公司要求退款无果、并通过《平顶山晚报》找儒骏公司要求退款,《平顶山晚报》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4月17日报道了此事。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专业三所2009年11月24日证明,王某某曾与儒骏公司购房一事来所投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儒骏公司缴纳10万元认筹款,有王某某与儒骏公司签订的《儒骏和园住宅部分VIP认筹协议书》、儒骏公司出具的收取10万元的《收据》及VIP卡为证,足以认定,且在王某某要求退还认筹款过程中,曾到工商部门、新闻部门要求帮助,儒骏公司仍不返还。儒骏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所持《儒骏和园住宅部分VIP认筹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均属于其股东、王某某亲戚王××以白条形式从儒骏公司得到交给王某某的,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顶山市儒骏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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