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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长沙市天恒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芙民初字第2641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某,女,1955年12与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恒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长沙市天恒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荷花园。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天恒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对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谭芳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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