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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43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1030元的价格从杨某明处购买盗窃所得的红色“尊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60元。

二、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以800元的价格从杨某明处购买盗窃所得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820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分别收购的红色“尊隆”牌三轮摩托车1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1辆均已被上蔡某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刘××、韩××、梁××证言、书证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以低价收购的赃车价值2560元、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价收购的赃车价值1820元。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分别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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