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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蔡某豫剧团一楼的门面房出售,将其中x元钱不入帐,非法占为己有,后用此款为自己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期间,私自决定将上蔡某豫剧团艺术中心综合楼一层七间半门面房出售,将收到的售房款x元不予入帐。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日常工作开支票据(含发放工资x元)金额x.30元,下余售房款无票开支部分中的x元于2005年6月1日为自己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占为己有。

另查明,2006年5月份,群众向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上蔡某豫剧团存在演出收入不记帐问题,该委员会信访室成立调查组,经调查上蔡某豫剧团存在收入不记帐现象。在调查组找时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谈话期间,王某某私自外出,其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被调查组扣押;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x元公款为自己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的事实;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赃款x元退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庭审后,将贪污x元赃款所生的利息x.42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证明材料2份,他于2004年10月至2006年6月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2005年度,他没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和单位班子研究,私自把上蔡某豫剧团艺术中心综合楼一层七间半门面房出售了。通过房产部门评估,每间以7万元价格出售,卖给了刘×、王××等5人,其中卖给郑海平一间按7.5万元的价格。应共收售房款53万元,实际上共收39.7万元,少收刘×x元、王××x元、于××x元、郑海平8000元共13.3万元。他将其中36.1万元用于了单位日常业务开支,另外的3.6万元没有入豫剧团的财务帐,他考虑到单位没有其他人知道售房款有多少,就于2005年6月1日用这3.6万元个人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占为己有。并证明2005年-2006年上蔡某豫剧团经他的手开支x.30元,其中没有票据的开支x元、有票据的开支x.30元;没有票据的开支含有购车款x元。

2、证人周×证言,在他担任上蔡某豫剧团财务出纳期间,上蔡某豫剧团将位于上蔡某蔡某镇X街的上蔡某豫剧团文化艺术中心综合楼一层七间半门面房出售了,当时售房款是经时任豫剧团团长的王某某收的。他们豫剧团没有购买过一辆桑塔纳轿车,但日常用过王某某个人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

3、证人杨××证言,他于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任上蔡某豫剧团会计,不知道豫剧团出售位于蔡某镇X街上蔡某豫剧团文化艺术中心综合楼一层门面房的事,更不知道售房款收入多少。上蔡某豫剧团没有购买过小汽车,财务帐上也没有记载关于购买小汽车的相关帐务。

4、证人王××证言,2005年他通过时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购买了上蔡某豫剧团位于蔡某镇X街豫剧团楼下从东向西数第4、5间门面房,交款手续上写的购房款是14万元,他实际交给王某某10万元。当时别人的租房合同到2008年,他就与王某某协商,用这三年的房租冲抵了他应付的下余4万元购房款。2006年6月份,经王某某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是以其儿子王某的名字办理的。

5、证人刘×证言,2003年年底,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以其剧团外出演出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她父亲刘世杨借款x元。后经多次追要,王某某以全部给演员发工资、买道具为由未还。经上蔡某人民法院蔡某法庭调解用上蔡某豫剧团艺术中心综合楼一层东面的两间半门面房顶帐,经评估每间7万元,共计x元。除去王某某借款x元,剩余的x元直接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出具有x元的收据。当时双方签有协议,是以其侄子刘兵的名字办理的房产证。

6、证人侯××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年底,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为该剧团购买服装、音响等向她借款3万元。后来因该剧团无钱归还,经过法庭调解,王某某把上蔡某豫剧团的临街门面房卖给她一间,经评估每间7万元,她又补给豫剧团4万元。2005年1月11日她把钱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她出具了加盖有豫剧团公章的收到7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当时还办理了房权证书。

7、证人于××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年初,她通过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购买了上蔡某豫剧团艺术中心综合楼临街门面房一间,经评估每间7万元。她交给王某某、豫剧团会计周×7万元现金。2005年1月11日,王某某、周×给她出具了收到门面房款7万元的收据。

8、证人王××证明材料,证明2004年年底,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借她x元钱,用于该剧团日常开支。2005年年初,通过王某某她以每间x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蔡某豫剧团艺术中心综合楼一层临街门面房一间,除去王某某的借款x元,她又付给王某某x元,下欠的8000元购房款经王某某同意以她所购房屋租金顶替。2005年7月6日,王某某给她出具了收到x元购房款的收据,她实交购房款x元,并于2005年以自己的名字对该间门面房办理了房产证。

9、证人陈××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6月1日,他将自己的豫x桑塔纳轿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当时经过协商,双方签有协议。

10、上蔡某豫剧团2005年4月份、5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蔡某豫剧团于2005年4月份、5月份共发放工资x元。

11、上蔡某豫剧团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上蔡某豫剧团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王某购房款x元、刘兵购房款x元、于××购房款x元、侯××购房款x元、王××购房款x元,。

12、上蔡某房地产交易发票复印件13张、房产证复印件3本,证明刘兵、侯××、于××购买上蔡某豫剧团房屋交纳交易费及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13、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陈××的豫x桑塔纳轿车达成协议的情况。

14、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5月份,群众向中共上蔡某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上蔡某豫剧团存在演出收入不记帐问题,该委员会信访室成立调查组,经调查上蔡某豫剧团存在收入不记帐现象。在调查组找时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谈话期间,王某某私自外出,其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被调查组扣押。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了其于2005年6月1日用公款x元为自己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的事实。

15、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经核查原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经管上蔡某豫剧团的售房款,其支出票据金额为x.30元(含发放的x元工资),另对无票开支部分中的x元,被告人王某某为自己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其余的无票开支情况暂无法查实。

16、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200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x元退缴该局。

17、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2006年6月份,上蔡某纪委对上蔡某豫剧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期间,上蔡某纪委将时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王某某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扣押。2008年12月17日,王某某主动到该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2005年6月1日其用公款x元为个人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的犯罪事实。

18、上蔡某文化局文件、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被上蔡某文化局党组任命为上蔡某豫剧团团长及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居住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实收39.7万元售房款,与证人王××、刘×、侯××、于××、王××证明实交购房款33.9万元不符,应认定王某某实收售房款现金33.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有票据的开支x.30元,而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核查王某某经手的售房款,其支出票据金额为x.30元,应以核查的x.30元为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没有票据的开支x元,因无其它证据印证,对该数额暂不予认定。证据所证其它方面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上蔡某豫剧团团长的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x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且主动将其贪污的x元公款及利息退缴,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贪污x元赃款所生的利息x.42元予以追缴(已退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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