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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沙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

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扶余县德卡购物中心东数第1户底商一处租给被告经营服装,租期8年,即自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2009年4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金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情势变更原则按现在的市场价给付房租或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赔偿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沙XX(反诉原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沙XX(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整,该款于2009年8月18日给付,同时被告沙XX(反诉原告)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650元、反诉费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吕秀贤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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