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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江某、肖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411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下南门吉春广场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无),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王某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商业局退休干部,住临澧县X镇护城居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786元,由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国

审判员刘宇学

审判员涂江某

二○○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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