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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17日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之祖父王某增在鲁山县X街拥有一处宅院。1996年期间,原告祖父与原告父亲、叔父共同努力将房宅改造成临街市房。1997年3月,原告祖父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产证。2008年元月,原告祖父请鲁山县公证处立下遗嘱,依遗嘱,王某增过世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008年元月,被告却将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未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哪些程序违法,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办证程序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对原房产证、赠与书、证明材料、使用宅基地备忘录、身份证均进行了严格审查,其土地来源、房产来源十分清楚,对事实认定不存在不妥之处。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总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1994年鲁山县X街改造,第三人全家经协商签订《使用宅基地备忘录》,1995年6月由翟国给第三人建房。1997年第三人到外地工作,委托其父将房产证暂办其名下。2008年1月9日,第三人之父以赠与书的形式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出资建房人王某乙。2008年1月17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9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来源十分清楚。原告所持遗嘱不合法、不真实。该遗嘱为公证遗嘱,但鲁山县公证处已将公证撤销。遗嘱本身形式要件不合法,一是复印件;二是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第三人办证时其父健在,国家机关确权在先,而原告所持遗嘱没有出处。原告没有诉权,被告的证据能证明一系列事实,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第三人王某乙侄子。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鲁山县X镇X路北X号,1997年3月1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当时叫鲁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将本案所涉房屋给王某增(王某甲祖父,2008年8月病故)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7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变更登记给王某乙并颁发了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甲知情后,以其祖父王某增将该房屋立遗嘱给了原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称王某乙的房产档案被盗,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介入调查。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而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提供证据期间,只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而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无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该证据原件相符。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件,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被告应提供的证据原件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系该原件被盗所致,此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不能完全等同视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月17日为王某乙颁发鲁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李某森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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