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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韩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收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收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二人已判刑),为向登封市X镇政府施压,达到重新选举告成镇××村村委干部,使高某某、韩某甲再任村委干部的目的,纠集高某亮、韩某进、韩某超、韩某臣、韩某涛、高某云(六人已判刑)等人及本村部分群众,多次到登封市X镇××村X路边“登封市××工程”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致使该工程长期无法开工。

2009年3月7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张××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挖掘机在现场停工12个小时。

2009年3月11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韩××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在现场停工25个小时。

2009年3月14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张××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及一台拖板车在现场停工10个小时。

2009年3月15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韩××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及一台拖板车在现场停工4个小时。

2009年3月30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村X组群众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租用到工地的两台挖掘机在现场停工6个小时。

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先后多次阻挡施工的行为,使登封市区××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不能按期完工,并给施工单位“××集团××电厂”造成了严重损失。经鉴定,造成××集团××电厂直接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及同案人高某乾、高某亮、韩某乙、韩某进、韩某超、韩某臣、韩某涛、高某云的供述;被害人××集团××电厂报案材料;证人韩××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区××工程施工过程中,策划、组织群众阻挡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登封市区××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并给施工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起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均称其无组织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二人已判刑),为向登封市X镇政府施压,达到重新选举告成镇××村村委干部,使高某某、韩某甲再任村委干部的目的,纠集高某亮、韩某进、韩某超、韩某臣、韩某涛、高某云(六人已判刑)等人及本村部分群众,多次到登封市X镇××村X路边“登封市××工程”施工现场,阻挡施工,致使该工程长期无法开工。其中:

2009年3月7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张××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挖掘机在现场停工12个小时。

2009年3月11日至12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韩××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在现场停工25个小时。

2009年3月14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张××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及一辆拖板车在现场停工10个小时。

2009年3月15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韩××承包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一台租用到工地的挖掘机及一辆拖板车在现场停工4个小时。

2009年3月30日,登封市区××工程在登封市X镇××村X路××村X组群众的河滩地头施工挖沟时,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高某乾、韩某乙等人到场阻挡施工,致使租用到工地的两台挖掘机在现场停工6个小时。

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阻挡施工的行为,使登封市区××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不能按期完工,并给施工单位“××集团××电厂”造成了严重损失。经鉴定,造成××集团××电厂直接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被告人韩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关于其阻挡施工地点、参加次数及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其阻挡施工的原因、参加人员及组织群众情况的供述。

2、同案人高某乾、韩某乙、高某亮、韩某进、韩某超、韩某臣、韩某涛、高某云所作的关于阻挡施工的原因、地点、各自参加次数、参加人员等情况的供述。

3、被害单位××集团××电厂对引水工程告成镇××村施工段,被非法阻挡的情况汇报。

4、证人白××、李××关于××集团在告成镇××村进行××工程施工时,遭到该村村民多次阻挡的证言;证人韩××、高××、韩××等人分别对其看到的高某某、韩某甲等人阻挡施工情况的证言;证人张××、韩××、韩××等人分别对同意××工程在其承包地内施工,但遭到高某某、韩某甲等人阻挡及工程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证言;证人韩××、韩××、韩××等人分别对××工程施工前,村里通过开生产组长会、张贴公告等形式向群众传达,工程开始后遭到高某某、韩某甲等人阻挡的证言;证人文××、焦××、吴××等人分别对其在××工程告成镇××村段施工时,遭到村民多次阻挡情况的证言;证人卢××、侯×、陈××对负责协调阻挡施工一事,阻挡现场有人提出只要承认高某某是村长和占地赔偿款村民平分,才让施工的证言。

5、证人高××、韩××的证言及土地、鱼塘承包协议证实张××等人承包土地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7、登封市城市××安全应急预案及市政府××办公会纪要证实××工程的紧迫性及安排部署情况。

8、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告成镇××村村委证明及公告证实××工程赔偿标准已向村民传达的情况。

9、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证明、相关民警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场参加阻挡的人员等情况。

10、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工程项目损失情况。

11、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高某某抓获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出具的韩某甲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同时还提供有诸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韩某甲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10日已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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