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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从郑州监狱解回。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马文龙(另案处理)指使下,到登封市X街天中大酒店四楼BX房间内,无故将崔××打伤。经鉴定,崔××左手拇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郑××、王××、李××的证言;被害人崔××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崔××左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均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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