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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及清检刑追诉(2010)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岗楼北约300米、菜棚南约3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吴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田学胜、李荣强(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东南约4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学胜、李荣强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及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本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东约6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管跨西头南侧打孔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唐某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东约1000米、段村岗楼北约20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两次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2008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在清丰县X镇X村岗楼南约15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在该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王某乙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六)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清丰县X镇X村东约450米处的中原油田采油三厂至柳屯油库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证言,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治保大队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中原油田油气储运管理处维修站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中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2月9日15时许,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中队在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08年6、7月份及2008年6月份、2008年9月份三次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在被抓获前确已准备投案,故王某甲关于准备投案的辩解不成立。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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