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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8日被包头公安局看守所(略),同年7月7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孙某良(已判决)、孙某德、左运香(均另案处理)将内黄某城关镇X村北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良供述,证人卜某某、吴某某、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古某某伙同孙某良、孙某德、左运香(均已判决)等人租用门广军(已判决)驾驶的出租车,将清丰县X乡X村西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4800元。当转移赃物行至阳子线固城路口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良、孙某德、左运香、门广军供述,证人孙某某、聂某甲、聂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晚被乘警在K710次列车上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以盗窃变压器铜芯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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