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福利竹木家具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河街宋公桥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阳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重庆市X区凤城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望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操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X区福利竹木家具厂(以下简称竹木家具厂)因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操某、邹某,原审第三人邓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3月,第三人邓某到原告竹木家具厂做课桌,3月7日上午邓某原告的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时,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后邓某申请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被告经立案调查取证后,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长劳社发(2003)X号“关于邓某伤残性质的认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邓某属因工负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邓某在原告竹木家具厂上班领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2003年3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家具厂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时,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范围内受的伤,被告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障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第三人属受害者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原告认为不属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以证人周某甲等人事后看见带血的木条是做小黑板用的,又没有提供物证,便认为第三人是在做“私活”时受的伤,证据不充分。故判决维持被告区劳动局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长劳社发(2003)X号“关于对邓某伤残性质的认定”的决定。
上诉人竹木家具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受伤是事实,但不是为企业工作,而是违章做私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辩称,1、用工单位主体成立,邓某与竹木家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邓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因工受伤。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区劳动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阳某笔录;3、周某甲笔录;4、周某仕笔录;5、祝相中笔录;6、向树华笔录;7、阳某笔录(第二次);8、周某甲笔录(第二次);9、余某某笔录;10、周某乙笔录;11、周某仕笔录(第二次);12、袁某全笔录;13、康莉笔录;14、邓某申请书;15、医院诊断证明;16、工伤认定书;17、劳动部(1996)X号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办发(1996)X号即《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18、邓某笔录。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余某某、袁某全出庭作证。
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伤残认定审批表;2、祝相中、向树华出庭作证。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正确,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邓某受雇于为上诉人做工,双方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邓某在上诉人竹木家具厂渡舟经营部车间锯木料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右手食指,造成伤害。被上诉人区劳动局经调查认定,邓某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工作范围内为上诉人做工时受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长劳社发(2003)X号关于邓某伤残性质为工伤的认定合法、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邓某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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