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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业公司与耀卫公司、晶磊公司、连环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41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联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乡X村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俊慧,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耀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卫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连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晶磊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磊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连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连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连环集团),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常州连环集团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联业公司与被告耀卫公司、被告晶磊公司、被告连环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华、阮俊慧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业公司诉称:被告耀卫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分两笔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1998年4月25日和12月25日,被告晶磊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工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耀卫公司未还款,晶磊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6月28日,工行常州分行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了前述债权,该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2004年两次公告催款,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华融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5年10月27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联业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现查明,被告连环集团系耀卫公司之股东,但连环集团未足额投入认缴的注册资金,尚缺(略)美元。因此,原告认为连环集团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01年12月,耀卫公司、晶磊公司被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耀卫公司、被告晶磊公司对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连环集团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为:

1、借款借据(1997年12月25日);

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997年12月25日);

3、保证合同(1997年12月25日);

4、借款借据(1997年12月25日);

5、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1997年12月25日);

6、保证合同(1997年12月25日);

7、债权转让协议;

8、公告;

9、债权转让合同;

10、债权转让通知;

11、工商登记档案;

12、资产评估报告书。

被告耀卫公司、被告晶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也未作答辩。

被告连环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称:本案欠款、担保是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为:

1、关于耀卫公司、晶磊公司、连环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

2、债权催收公告。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1993年11月17日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变更为连环集团、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连环集团、常州无线电材料总厂系同一企业。1997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耀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年营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耀卫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6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晶磊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耀卫公司签订另一份编号为“97年营流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耀卫公司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4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事项。被告晶磊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履行上述二份合同的贷款义务共计人民币800万元,但耀卫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晶磊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6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耀卫公司、晶磊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02年3月27日和2004年2月23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10月27日,原告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上述债权。2005年11月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向三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耀卫公司由连环集团与香港耀卫工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其注册资本为630万美元,连环集团应出资441万美元,实际出资(略)美元,出资不足计(略)美元。晶磊公司由连环集团与威恒(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01年12月5日,耀卫公司、晶磊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书面表示:放弃追究香港耀卫工业有限公司、威恒(香港)有限公司、连环集团的清算责任。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与耀卫公司、晶磊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耀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晶磊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有效,耀卫公司、晶磊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连环集团应当在其向耀卫公司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卫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业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被告晶磊公司对耀卫公司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连环集团在其出资不足额(略)美元范围内对耀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元按实际履行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结算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耀卫公司负担。本院不再退还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耀卫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联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李连求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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