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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卢雪玲、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人民检察院指控:铜川人吕×、王×分别组织车队在旬邑县X路建设工地承运土方,2008年11月13日晚九时许,在清塬乡X村青岗坪公路建设项目部,因运土价格问题两人与项目部收方员吴某某发生纠纷,王×首先动手打了吴某某几个耳光,吕×顺手拿起一火钩打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床底下拿出一把刀朝吕×左上腹部捅了一下,吕×随即被在场的其他人员送往旬邑县医院救治,被告人吴某某乘机逃离现场。2009年6月10日,吕×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青岗坪项目部向被害人吕×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情节,受害人及同伙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反击在后,案件发生地点在被告人宿舍,被告人遭殴打后,被告人才动手伤害受害人,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偶犯、初犯、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是旬邑县青岗坪运煤专线修路项目部的收发料员,受害人吕×是铜川车队拉沙石土方的老板,因车队拉运沙石是半车,要求按满车算,被告人不同意给扣了车队的方数以及两个项目部因土价问题,双方发生纠份。2008年11月13日早上,车队的吕×叫了一帮人将被告人吴某某殴打一顿,被告人就跑到沙石厂,被项目部的小车将被告人送到项目部。同日晚九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床上睡觉,铜川车队的老板吕×伙同王×来到项目部(宿舍),王×上前打了被告人吴某某几个耳光子,被告人就从床上掉到地上,将被告人眼镜打的掉在地,吕×顺手拿起烧炉子的火构打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就在床底下工具中拿了一把刀朝吕伟腹部拥了一刀,吕伟随即被在场的其他人员送往旬邑县医院救治,被告人吴某某听说出血,乘机逃离现场。2009年6月10日,吕伟伤情经旬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重伤。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之姐姐口头委托青钢坪项目经理郭同生在旬邑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吕×医疗费,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等合计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责任。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人吕×于2010年8月5日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8级伤残,受害人吕×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0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吕伟人民币x元,(除已付3万元,再付4万元)。以上款项已履行清结,受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判缓刑。

本案的定案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上,我在旬邑县X路建设项目部(位于旬邑县X村)休息,铜川车队队长吕×和一个女的叫王×来项目部滋衅闹事,王×进了门就打了我两个耳光,把我的眼镜打掉了。我和女的扭打在一起,吕×拿火钩打我,我从床头地下工具中拿了一把刀捅到吕伟肚子上。不知谁说出血了,我一听害怕就跑了,把刀也仍了,具体扔在了什么地方我说不清详细地点。在山上树林躲了一晚,次日坐车到铜川、西安回老家。今年6月16日下午被抓获归案。我是收沙石方的,他们拉半车应要我按满车算,我把方数给扣了,为这事吵架,后引起打架。将我打的肩疼、背疼、腿疼,在场的有周×、赵××、邵××、安×、刘×。刀是木柄,长15-20CM,单刃,平时用来砍树枝。刀当时放在床前存放工具的地方。我只捅了一刀。”

2、受害人吕×的供述:证明“老吴某项目部发料员,戴眼镜,叫吴某某。昨晚九时许,我和王×去项目部谈事,老吴某和王×吵起来,王×打了老吴某巴掌,在场的项目人拉,两人厮打在一起,我拉王×,只见老吴某出一把刀捅在我左侧腹部,后拿上刀跑了,我被送到旬邑医院。昨早,为拉土增加运费,我和老吴某说高了,他用凳子砸我,后被人拉开。我回去就向我的司机说了这事。我的司机岳×、岳××、田××、袁××去找老吴,岳×用棍子打老吴某下,老吴某了。刀有30-40公分长,一寸宽,刀柄没有看清,刀刃是黑色的。”

3、证人证言

(1)袁×证言:证明我是给青钢坪矿修路的工程上拉土,今天晚上(2008年11月13日)天刚黑,我接到王×电话说看:姓吴某东北人用刀子把吕×捅了。我才打电话报警。今早,吕×到项目部谈拉土的事,回来后在住处说姓吴某东北人打了他。我和吕×、另几个司机跑到项目部找姓吴某,在路上恰好碰见姓吴某,拦住问他为什么打我们的老板吕×姓吴某捡了块石头往后山跑了,我们追打了一段路回住处。晚上,吕×和王×又到项目部谈拉土的事去就出事了。

(2)赵×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9点,我们项目部6人谝闲,王×和吕×进来。王×走到桌旁直接打吴某某耳光将眼镜打掉在地上,我们劝架,王×和吕×往上扑,劝不开,我就给郭总打电话,让他控制局面,待我回到房子,吴某某用刀子将吕×捅伤了,吕×腹部受伤出血了,他用手捂住伤口,我们赶紧将吕×送往旬邑县医院。吴某某床下放着一把刀,平时就放在那地上,前一段用这把刀杀羊后就一直放在吴某某的床下,这把刀刀刃黑尖头,刀刃上有锯牙状几个豁豁,这是一把很不起眼的刀,没人在意,我们没有发现吴某某藏有刀,就这一把刀。

(3)周×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9点,我已经睡下了,听见“啪”的一声,我起身一看,是王×打了老吴某个耳光,其他人拉架,突然,吕×捂住肚子已经出血了,老吴某里拿着一把刀跑了。过了半个小时,他们进来四个人,找打架的人,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又来了十几个人,就用斧头,木棍乱打我们几个人,我跑了。

(4)邵×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9点钟左右,我们在项目部看电视,院里来了一辆车,一男一女来了,那个女的给了老吴(吴某某)一个嘴巴,那女的骂,往前上,我就拉那个女的,场面挺混乱的。那个男的是车主,也往前上,老吴某往上两步,老吴某:凭啥打我车主说弄死你。拉开,车主就捂住肚子,出血了。那女的还往前上,我就拉那女的,老吴某走了,我和赵工长一块把伤者送到旬邑县医院,伤者好像就是吕×。

(5)历×证言:证明今天晚上(2008年11月13日晚9点钟)我已经在住处躺下了,听见进来一男一女,他们进了隔壁,我起来也到隔壁,那个女的(王×)进门就吵,先动手打吴某某一嘴巴,那男的(吕×)上前打吴某某,后来我看见那个男(吕×)的用手捂住自己腹部左侧,受伤了。

(6)安×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和周×、刘×已经睡了,后被吵醒,起来看见吴某某拿了一个凳子,吕×拿着一个火钩,等自己把衣服穿上时,吕×捂住肚子已经受伤。我们自己人说吴某某用刀子把吕×的肠子都捅出来,赶紧将人送医院,吴某某当时就跑了不见人。大约有十几分钟,他们来了四个人,有一人拿着一节铁,有一个人拿着一把斧头,过了十几分钟,又进来十几个人,被他们殴打一顿。

(7)刘×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上,我和周×、安×已经躺在床上,一男(吕×)和一女(王×)进了我们宿舍,我听见啪的一声,那个女的打了吴某某一个耳光,那个男的说今天收拾你,吴某某说你咋整,说着吴某某就站起来。我们宿舍人就拉架,我起身,才知道吴某某把那个姓吕的打坏了。

(8)王×证言:证明晚上8点多钟,(2008年11月13日),我和吕×去青钢坪项目部去找石工长说昨早吕×被打的事,我进门,吴某某他们几个在喝酒,我说:“吴某”他就说:“他妈的”我俩就吵起来了,其他人劝架,老吴某前扑的打我,吕×把我往后一拉就往老吴某前扑,老吴某直接从床底下拿出一把刀捅在吕×身上,吕×捂住肚子,我一看吕×肚子上出血了,老吴某我身边往出走时我就打了两个耳光,吴某某跑了。这把刀老吴某后翻墙跑时拿上走了,我追他时看见他拿着跑了。

(9)李×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接到王×电话说我们老板(吕×)被人捅了。

(10)郭××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3日晚9点多,赵××给我打电话,说是车队找来了,与老吴某起来了,那女的进门就打了一个嘴巴,接着他又打电话说是动刀子了,说老吴某人家扎伤了。我说赶快把伤者送医院,我马上赶到。

(11)宋×(吴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09年2月16日吴某某回家后一直反映自己头疼,走起路了一瘸一瘸的,总是躺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旬邑县和人打架了,腰疼、肩膀疼、头疼、腿疼,他说把别人捅伤了。

4、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吕×腹部损伤系锐器刺伤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房内西北墙角有血迹,已提取。

6、书证

(1)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吕×在旬邑县医院被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后腹膜血肿○3肠系膜多处裂伤○4外伤性肠破裂,在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及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身份信息:证明王莉,女,X年X月X日出生。因2008年11月13日与吴某某打架于2010年7月5日被旬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3)违法犯罪证明:内蒙古海拉尔公安局证明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吴某某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汉族。

(5)本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赔偿共7万元已调解处理,且已履行。

(6)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吕×属八级伤残。

(7)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已履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

对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有防卫行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受害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孙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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